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9號原告 黃怡仁 被告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復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名為「 黃清全 」,其父 黃義松 於民國58年2月11日以居住地前臺南縣善化鎮另有一人同名為由,代其申請改名為「黃怡仁」;嗣原告於91年4月8日以另有同名同姓者為由,向前臺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為「黃兪順」,事經家人反對,原告復於91年10月16日檢具「請釋函」向內政部戶政司及改制前臺南市政府戶政課、臺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回復其姓名為「黃怡仁」,惟經前臺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復以:「一、當事人已於58年2月11日及91年4月8日以名字不雅為由更改姓名,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二次為限。二、更改姓名案件經核定後其原姓名即不復存在,依內政部60年2月10日台內戶字第400286號函釋,自不得再請回復原姓名」,據以駁回原告申請。然改制前臺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1年10月2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未檢附原告更改姓名申請書,致其無法即時查知誤勾姓名變更原因為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即「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且該函係以函稿函復,明顯違反公文製作之規定;而原告於91年改名係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因當日無法提出同名同姓之戶籍資料,改制前臺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受理人員亦未按內政部91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10069701號函意旨協助查明,擅勾選同項第6款情形,以利結案,故應更正係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改名,致侵害原告姓名權長達12年之久,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姓名權所受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提出58年及91年更改姓名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改制前臺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查,關於原告於起訴前應先踐行之書面請求賠償程序,原告並未於起訴時提出相關證明,經本院依職權於104年9月18日函詢被告是否曾因上開糾紛受有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經被告以104年9月29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二、依國家賠償法及其相關規定,本案原告並未曾依前述規定以書面向本所請求國家賠償」。故本件原告並未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甚明。
三、綜上,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或其所屬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之要件顯屬不符,無從認為原告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協議先行程序係國家賠償訴訟之合法要件,原告之訴欠缺此一要件,且無從補正,自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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