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未稍事休息,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4至5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應予補充為「於同日17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
3行「照片12張」,應予補充更正為「現場及車況照片共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如有發生交通事故,輕者損傷,重者人亡,家庭破碎,其危害極具嚴肅性,非可心存僥倖,釀致禍災,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且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302號被告洪慶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宗於民國103年7月17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工廠內飲酒,明知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恩主公醫院治療,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測定值為1.4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12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檢察官陳世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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