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志義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為政府所禁止之行為,仍於103年7月8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路旁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其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簡志義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5頁),且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0-11、13、15-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慮及被告前除前揭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復有其他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其迄至本案案發時尚仍心存僥倖,並慮及被告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本案酒後駕車並未因而發生車禍,另其於本案中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成分達於每公升0.55毫克,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