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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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淇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淇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初犯本罪,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善,具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579號被告柯淇木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淇木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府西路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淇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違反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酒測黏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3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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