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20號原告AdamLuWang法定代理人 王麗萍 (LI-PINGWANG)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被告 呂姍珊
呂岷珉 呂宗哲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劉千菁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AdamLuWang(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美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呂佳衛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02年8月25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母王麗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佳衛認識交往,生母王麗萍於民國96年9月18日在美國加州橘郡GardenGrove醫院生下原告,由於生母王麗萍與呂佳衛無婚姻關係,原告為呂佳衛之非婚生子女,原告之出生證明記載生父為呂佳衛(CHIA-WEILU)、生母為王麗萍(LI-PINGWANG),原告出生後,生父呂佳衛隨即於96年10月1日以非申請人之父母親或監護人之地位,委請我國新北市板橋地區民間公證人,替原告向美國國務院申辦美國護照之同意書認證,並定期或不定期匯款予原告生母以撫育原告視為已認領,呂佳衛對原告疼愛有加,至美國時必定朝夕相處,確屬父子血緣至親,有原告與呂佳衛在美國共同歡樂生活照片、美國基因檢測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證。茲因呂佳衛於102年8月25日意外過世,被告等人否認原告與呂佳衛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佳衛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對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無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上事項: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原告為美國人,本件為涉外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已經生父呂佳衛自幼撫育而視同成立認領,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準據法為認領時認領人之本國法,是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呂佳衛之非婚生子女,自幼經呂佳衛撫育而視為認領,惟呂佳衛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未承認原告與呂佳衛之親子關係,影響原告身分上之地位,是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生母王麗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佳衛認識交往,於96年9月18日在美國加州橘郡GardenGrove醫院生下原告,由於生母王麗萍與呂佳衛無婚姻關係,原告為呂佳衛之非婚生子女,自幼由呂佳衛撫育視為認領,茲因呂佳衛於102年8月25日意外過世,被告等人否認其與呂佳衛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6年10月5日簽證美國加州橘郡出生證明書、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美國亞歷桑納州死亡證明書、呂佳衛之護照、王麗萍之護照、王麗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呂佳衛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原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呂佳衛訃文、DNA檢測申請書、原告美國護照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原告與呂佳衛在美國之生活照片影本8件、原告與呂佳衛之生活照片原本69件、呂佳衛之告別式照片原本18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呂佳衛於96年10月1日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認證之請求書附卷可證。又原告與被告呂宗哲為血緣鑑定結果:兩人之Y染色體半套型吻合且半血親關係指數為436401.0481,表示兩者父系遺傳相符,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此有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佳衛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本件被告就原告與呂佳衛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佳衛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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