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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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文治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未戒絕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被告許文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治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許文治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3年1月22日凌晨為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而遭逮捕拘禁之期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文治於103年1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D2室內,為警當場查獲其與友人共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執勤員警取得許文治同意之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文治於警詢中與│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偵查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上開送驗尿液係被告自行││││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前開尿液│││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經送驗後,其鑑驗結果安非│││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均│││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呈陽性反應之事實。│││C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F16271號)││││、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檢察官吳家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