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告 周為蓁 被告 吳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年度附民字第40號,刑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81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假冒其為誌源科技工程師,於民國10
1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借調現金周轉,誤使原告陷於錯誤,前後原告共周轉新臺幣(下同)518,000元予被告。而被告所涉詐欺案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詐欺所受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致受財產上損害,除本金518,000元外,因原告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故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1月損失1年7個月總計165,112元利息損失(計算式:518,000×18.75%×1.7=165,112元)。另原告因被告上揭詐欺犯行期間,向外宣稱原告係自動上門的肥羊,並在中和房屋仲介間傳開,導致原告精神深受打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83,
1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向原告佯稱以承包工程為業,並將證照租予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20萬元報酬,而原告因誤信被告出租證照予誌源公司,應有相當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19萬元予吳健廷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17號詐欺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有前揭詐欺行為,既經認定屬實如前,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一)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其係誌源科技工程師身份,向其周轉518,000元,又上開現金係原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故請求被告支付信用卡利息165,112元等云云。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援引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而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係以原告因誤信被告出租證照予誌源公司,應有相當還款能力,且有誌源公司支票擔保,故陷於錯誤而交付19萬元予被告,是依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有19萬元之損失,而原告主張被告總計向其借款518,00
0元受害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有罪在內,是以原告就其剩餘款項受損害部分,固得依法另循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但究不得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是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90,000元,逾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二)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另固主張因被告所為詐欺期間,因對外顛倒是非,聲稱其係自動送上門之肥羊,致其名譽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自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惟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然本件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該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並非「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揆之前開說明,尚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0,000元,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3年2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90,000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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