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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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紹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為附命戒隱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7日晚上6、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甲○○搭乘朋友 林錞謄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42號判刑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路口附近,遭警方攔查臨檢,經同意搜索後在該車扣得林錞謄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97公克,業於林錞謄所涉上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月18日上午10時許採尿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且被告於102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
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準此,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前既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受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則檢察官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猶不思戒絕革除
惡習,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檢察官偵訊時未第一時間坦認犯行,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求刑意見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收詢問人人別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偵訊時亦否認本件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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