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弘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佳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9至10時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
1年10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 簡宏鈞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金牌4面、NIKE球鞋1雙、水晶石頭1顆、香水2瓶等物得手(球鞋已發還簡宏鈞)。
㈡於101年10月29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室外之電漿電視1台得手(為 吳振春 所有,已發還)。嗣因簡宏鈞、吳振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宏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賴佳弘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21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宏鈞、證人即被害人吳振春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下稱偵卷】第9-1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8-21、23-26、30-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7頁),認其係以攀爬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惟此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否認(102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卷第18頁、院卷第21頁),而證人簡宏鈞於警詢中亦未證述其係遭他人以攀爬窗戶入內之方式行竊(偵卷第9-14頁),此外亦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證據可證被告確係以該等方式入內行竊,是本案除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被告係以該等方式遂行此部犯行,是起訴書此部分另論被告另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惟因此僅屬同一加重竊盜罪名中加重條件之增減,所論罪名仍為加重竊盜之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所為之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多次侵入他人住宅、或隨意於路邊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漠不尊重,且侵害告訴人簡宏鈞之居住安寧,殊非足採,又其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毒品之犯罪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並慮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竊取財物之行為態樣、財物價值、與告訴人簡宏鈞為鄰居之關係,及斟酌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部分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簡宏鈞、被害人吳振春所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其本案所為2罪,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