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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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智字第3號原告TRUNGNGUYENINVESTMENTCORPORATION
(中文譯名:越南商中原投資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黎原武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被告天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天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
(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3月1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G7INSTANTCOFFEE」商標權(以下簡稱系爭商標),然越南當地BACGIANG工廠持續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生產、製造標示系爭商標之各式商品,並偽裝為原告所生產,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扣由被告輸入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即溶咖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核應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規定所指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又遍查全卷均無本件訴訟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被告亦未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原告已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被告經通知遲未對於管轄權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丹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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