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駿民
沈世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駿民於民國105年2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沈世杰,沿宜蘭縣○○鄉○○路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洲路與大德路1段路口時,被告劉駿民、沈世杰因不滿告訴人劉憲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對渠等鳴按喇叭而發生口角,詎被告劉駿民、沈世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劉駿民、沈世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劉駿民、沈世杰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劉駿民、沈世杰達成和解,並於105年8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