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2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宜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
(1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