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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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085號聲請人 黃崇瑋 相對人 鄭祐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又榕 即 劉金靜 、鄭祐傑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祐傑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鄭祐傑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又榕即劉金靜、鄭祐傑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均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
經查,本件聲請相對人劉又榕即劉金靜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均聲請自發票日即民國106年5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既皆於107年1月1日到期,依前揭規定,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亦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208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6年5月30日│580,000元│107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CH0000000││├──┼───────┼───────┼───────┼───────┼──────┼───┤│002│106年5月30日│600,000元│107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C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