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文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56號、第42460號、第4391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萱知悉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該帳戶恐淪為犯罪集團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或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空軍一號」之托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4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附表二所示之人始驚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林文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之自白。

㈡、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各1份。

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㈣、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寄貨留底證明各1份。

㈤、本院114年5月15日調解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4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法後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上述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諱,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其一告訴人 彭子軒 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全部損害,堪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不等、已婚且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迄均未獲受賠償,及其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1萬9,000元報酬,業據其警詢中供陳明確(偵22456卷第94頁),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該被告已與其一告訴人彭子軒於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含機構代碼)

1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商銀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案件

1

彭宏翔

(提告)

113年2月15日、假投資

113年2月21日20時3分

8,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偵

22456

2

陳雅芳

(提告)

113年2月21日15時30分、假投資

113年2月21日16時39分

1萬元

3

黃丹盈

113年2月21日、假投資

113年2月22日16時58分

3萬元

4

曾紫菱

113年2月19日、假投資

113年2月20日18時45分

5萬元

113年2月20日18時47分

1萬元

113年2月21日21時51分

4萬元

5

鄭博尹

(提告)

113年2月21日16時、假投資

113年2月21日18時38分

1萬元

6

吳宇竣

(提告)

113年2月8日18時、假投資

113年2月20日20時27分

1萬元

7

郭建佑

(提告)

113年2月10日、假投資

113年2月20日22時52分

1萬元

8

彭子軒

(提告)

113年1月間某日、假投資

113年2月22日9時34分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3偵

42460

同日9時39分(原起訴書記載「34分」)

5萬元

同日9時51分(原起訴書記載「34分」)

5萬元

9

徐明鳳

(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假投資

113年2月22日12時56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偵

43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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