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謙選任辯護人曾文杞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書記官翁靜儀通譯陳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益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駿華 所經營之佑協聯合有限公司,設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倉庫,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同年8月26日上午10時及同年9月2日上午7時12分許,先後發現被侵入偷竊共150箱、60箱及5箱之專門供應汽修保養廠之該公司獨家代理銷售之西班牙CepsaStar牌機油,及該公司以GoldSky註冊商標行銷之Sky牌機油後;嗣有某姓名不詳之陌生男子於民國98年9月間某日上午載運上述失竊機油,到臺北縣三重市○○道○○路即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編號001攤位,向租用該攤位營業之陳益謙表示願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大量出清CepsaStar牌機油及Sky牌機油;陳益謙已知以遠低於每瓶市價至少約2、300元兜售之前述機油,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以12,000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購買CepsaStar牌機油3箱(每箱18膠瓶)及Sky牌機油3箱(每箱24鐵罐、側貼中文標籤),再撕掉罐上之中文標籤,統以每瓶150元之價格,在該攤位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其後為高駿華發現,於98年11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報警前來上述攤位查緝,當場扣得陳益謙陳列在攤位上之CepsaStar牌機油5瓶及Sky牌機油1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翁靜儀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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