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53號原告甲○○住○○市○區○○○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日結婚,婚後原一同住居工作於柬埔寨,惟因柬埔寨醫療條件生活環境不及臺灣,因此原告懷孕後,兩造便協議原告與女兒回臺灣居住,由被告於休假時返臺與原告小孩團聚,故原告約於105年返回臺灣待產,產後便住於臺灣娘家,而被告返臺團聚時便會全家住在婆家。小孩六個月大後,原告偶爾一年一、二次會帶小孩去柬埔寨探視被告,停留約半個月至一個月。
(二)此種分居臺灣、柬埔寨之生活,原尚屬可行,但漸因被告長期工作應酬、飲食不節制、導致血糖飆升、疲勞嗜睡等問題屢屢發生爭執,兩造間互動漸趨冷淡,108年起兩造便僅於被告返臺時才較有互動,並曾陸陸續續討論離婚之事,期間被告曾稱身體不適嗜睡等情,108年9月底,被告休假6天回臺並順便就診,但對於檢查結果只略以脂肪肝、睡眠問題等搪塞原告;11月間原告經友人告知才得知被告已於10月份便辭職返臺,卻完全未告知聯繫原告,原告試圖關心被告,但被告避不見面,原告並曾至被告住處找被告,卻遭被告父親責備為何曾談及離婚及被告身體不適睡覺中為由,縱使原告表明可以等被告睡醒,被告父親仍拒絕原告進門找被告;108年12月20日原告特地傳訊稱想過年期間帶女兒回去同住,但被告已讀不回,12月21日再通知下午2、3點會到,被告卻以爸媽不在,不方便為由拒絕,當天原告仍前往,結果是被告爸媽應門(顯見被告說謊),但原告不得其門而入,被告也未與原告見面。108年12月底原告得急性腦膜炎住院近10天,被告也僅冷漠的去醫院探視一次,時間甚短。109年初,被告稱想看女兒,但卻要求原告將女兒載往小叔經營的7-11,拒絕原告親帶女兒回婆家,農曆過年期間也是僅讓原告於除夕當日將女兒載到7-11交給被告,再於初三將女兒接回,兩造已形同陌路,毫無婚姻生活可言。因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再繼續維持之可能,因此原告於109年3月間提出離婚訴訟,無奈訴訟過程中被告因顱咽瘤開刀,原告不得已只能先撤回訴訟。
(三)雖原告於被告手術前已因兩造婚姻形同陌路而提出離婚訴訟,但被告畢竟是小孩的爸爸,因此原告曾表達關心並至加護病房欲探視被告,但遭公婆拒絕,被告住院至109年10月,其後出院回家療養復健,原告均只能仍透過小叔偶爾得知被告情形。110年4月間,原告表達想探視被告,小叔每每回覆要徵得父母的同意,或回覆稱父母拒絕原告與被告見面對話,只能先讓原告看被告復健情況。4月23日原告因女兒學校想要全家福照片之事至婆家,婆婆只在門口與原告說會轉達,但在屋內的被告看到原告來訪就從客廳離開。110年5月間因女兒轉學區問題,原告才有機會見到被告並請被告簽立文件,當時被告可與原告對話,走路稍緩慢,只是較細微小肌肉動作(例如簽名)還需多練習。其後原告也讓女兒去被告住所探視被告一兩次,希望有助被告復健。約110年10月起被告復原狀況明顯進步,可見被告於facebook上貼文,也可留言與友人互動,被告也開始會以手機傳送訊息給原告,被告也會與友人外出聚餐。
(四)原告樂見被告復原狀況良好,但兩造婚姻確實已無法繼續維持:
1、被告111年1月間常傳訊息詢問可否來看女兒,但當原告回覆可以後,被告便無任何回應也未出現,隔數日後又問相同問題。
2、被告曾與原告約定見面,但約定見面日卻未出現,事後也只草草稱不記得了。
3、甫結束之農曆春節,是一般家庭最重視親友家人團聚的日子,被告卻僅在除夕當日留言稱新年快樂,無任何邀約團聚,毫無作為。
4、被告稱希望維持婚姻,但對於原告詢問有何計畫,卻是回以「是你否定我的想法,所以該由你告訴我吧」「計畫常常趕不上變化」「我不才,請你提供更好的建議」,充滿敵意的對話。
5、綜上,被告前述種種作為完全與其所稱想要繼續維持婚姻之說法大相逕庭,且對於原告要求討論問題,會以記不住事情為藉口不回應或不討論,但留言卻可以用「計畫常常趕不上變化」「我不才,請你提供更好的建議」這種艱澀的用語,稱想維持婚姻,但除了留言沒有任何作為,或稱想見女兒但從未真正到訪反而是與友人外出聚餐,此種婚姻生活如何能繼續維持。
(五)兩造實際於被告109年3月開刀前即已形同陌路,婚姻即已生重大裂痕:如前述,兩造自約108年起即爭執不斷,且分居兩地,而被告108年10月間自柬埔寨辭職返臺也不告知原告,不主動與原告聯繫,期間原告曾提出要帶女兒回去也遭被告拒絕;而開刀後,約兩年間兩造更無互動,迄至110年10月起被告雖有傳訊聯繫原告,111年1月份起傳訊稱希望維持婚姻,或稱要來看女兒,卻也從未付諸行動,更無任何彌補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申言之,兩造自108年起迄今3年多,毫無實質婚姻生活可言,且原告多年來長期一人在臺灣單獨照顧幼女,3年間各項扶養教育費也全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生病開刀後感謝婆家一肩擔起照顧被告之責,但原告要顧及幼女見父親後種種詢問壓力,要在不刺激被告情況下尋求妥善與被告互動模式,又要工作維持生活經濟,確實身心俱疲,任何人於此情況均無法再維持婚姻,此婚姻實已產生嚴重破綻,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六)原告於被告回國及開刀後,未與被告同住照顧被告,並不可歸責於原告:
1、108年間被告拒絕與原告見面。
2、108年間原告也曾表達可以照顧被告,但公公拒絕:108年12月21日原告曾至被告家要求與被告見面,當時公公稱被告在睡覺不能見原告,並稱「自己的兒子自己照顧,不需要你們照顧」等語將原告拒於門外。
3、109年間被告開刀後,被告家人一直拒絕讓被告見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111年11月29日開庭時也自承「…後來原告問病床在哪裡,我們不回覆,…那時候在加護病房,原告有去,但我父親覺得生氣,原告對我哥哥沒有一點責任,所以不給原告看哥哥。」「問:你們是否確實有拒絕原告當面探視被告之行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是。出於保護。』」。
4、被告109年開刀後,原告詢問多次,但只有110年6月20日及8月8日,共二次被允許帶小孩去醫院探視被告,其餘時間均被拒絕。
5、110年間,原告也多次詢問可否探視被告,但均被做復健為由拒絕,4月23日因女兒學校想要全家福照片之事,原告至婆家,婆婆只在門口向原告說會轉達,並不讓原告進入家中,而在屋內的被告看到原告就從客廳離開,直到5月間才因為女兒轉學區之事,需要被告簽名,原告才得以進入家中見到被告,及其後辦理轉學區借還戶口名簿等文件,原告才得以見到被告2、3次。
6、被告自108年回國後,僅有108年11月間原告腦膜炎住院期間(11月26日至12月5日)去醫院探視過原告一次,及108年12月間未成年人甲○○住院期間(12月12日至14日)去醫院探視過未成年人甲○○一次(被告探視女兒時是原告母親陪同女兒在醫院,故原告並未見到被告),此2次被告精神言論均正常。
7、綜上,原告自108年起實際見到被告之次數即為前述住院期間被告探視的2次,109年間帶小孩至醫院探視2次,110年間因為更改學籍的2、3次,此均非可歸責於原告。
(七)被告訴訟代理人111年11月29日開庭時稱「因為原告說不想進我們家門,之前講過很多不好聽的話,對我們家已經有敵意了」,稱「開刀的前一天通知原告也不來」云云,原告均否認,且:
1、由證十七可證原告還主動去被告家,且當日態度和緩,完全無被告訴訟代理人指責之事項。原告也從未說過不進被告家門這種言論。
2、被告是突然診斷出腦瘤,因此很緊急決定開刀日期,開刀日前一日原告有至醫院聽取醫師助理說明開刀風險和後續復健等,開刀日為避免與被告家人於開刀房外有不愉快發生,所以當日才未前往,但開刀後即有詢問病房,如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是被告家人拒絕告知。
(八)原告於110年12月間,曾3度和被告約見面,但到了約定的時間被告均未出現,原告均空等約半小時,被告未出現時也不聯繫,都僅事後一句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腦傷未癒因此無法正確理解事務,此應非事實,由被告開庭應對可以知悉被告係能理解對話,僅是不能控制情緒。且被告會上網與朋友對話留言,也會故意在原告facebook留言騷擾,言語中表示要torture原告,更不停騷擾原告哥哥、原告阿姨、原告姪子、原告堂哥等等,不停拉原告親友組成群組,然後在群組裡抱怨,倘若被告仍腦傷未癒,怎會知道要傳訊給原告的諸多親友,又怎會找得到他們的聯絡方式,凡此均足證被告目前並非仍腦傷未癒之情況。再者,被告不停騷擾原告親友,不停在群組裡胡亂指責原告,亦是精神上虐待。除前述表示要torture原告之對話外,111年12月8日被告在line群組裡更語出威脅「…我如果要去係(死),我一定帶你跟我一起去」「我一定會,要某人付出代價」「一起來去係(死)」,此種精神上虐待亦證明此婚姻無法繼續維持。被告目前種種不理性、威脅安全之對話,屬於精神上虐待,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
(九)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是因為腦傷才會於108年10月返國時不與原告聯絡,並非事實:
1、被告是109年3月11日才開刀,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可證。
2、被告109年3月開刀前,並無腦傷意識能力受損之狀況:被告108年回國後,隨即去更改保險受益人,倘若是腦傷意識能力受損之人豈會曉得要更改保險受益人;依被告提出的診斷證明,108年間並無任何腦部疾病,108年9月間就醫治療糖尿病,108年11月是憂鬱狀態情緒低落(也非腦傷無意識能力)。
3、被告曾於原告腦膜炎住院時到醫院看過原告一次,當時被告狀況均十分正常,且未成年人甲○○發燒住院時原告也曾去探望過1次,倘若真是無意識能力,又豈能去醫院探望!
4、參原告歷次書狀提出之108年間兩造對話紀錄,被告均可正常對話,完全沒有所謂意識能力受損之狀況。
5、參原告準備書二狀原證十七,原告與公公對話,於錄音時間53:26公公有說男方有交代朋友,不能告知女方已回臺的事實。證明根本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說腦傷無關,是因兩造當時感情已十分不睦,所以被告回國才不想讓原告知道。
6、關於被告提出兩造過往對話,稱原告對公婆不敬、稱不再進被告家門云云,均非事實,原告除否認外,被告提出之對話也非顯現如原告所稱狀況,反而是由兩造過往對話,可見兩造感情已長期不睦,於被告生病開刀前即已無法繼續共同維持婚姻。
(十)未成年人甲○○(102年9月28日生)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與負擔:
1、兩造所生未成年人甲○○自幼即由原告照顧,與原告同住,與原告和家人感情深厚親密,原告目前擔任保母和月嫂,經濟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
2、被告目前仍療養中,無工作,且已長期未與女兒互動,對女兒而言如同陌生人。
3、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者,願意被告探視未成年人甲○○之時間:「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點起,被告或被告委託之人,可至未成年子女住居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於同日下午6點前送回。被告應於接送三日前先與原告聯繫。」
()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確實無法繼續維持,請求准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准予離婚。
()爰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伊位於柬埔寨之公司主管宿舍,原告懷孕後,經雙方討論,原告暫行返臺居住娘家,並在臺灣產檢及生產,未成年人甲○○105年9月28日出生,原告即以各種理由推拒至柬埔寨一家團圓生活,伊為讓妻女有良好生活,除在柬埔寨更加用心工作賺錢外,更不辭辛勞往返臺、柬兩地,長期高壓工作及國內外奔波下,伊雖覺身體疲憊,仍以妻女生活穩定為最大考量,用心工作賺錢養家活口。107年間伊返臺就醫後始知悉罹患糖尿病,一邊固定服用糖尿病藥物,一邊持續一人於柬埔寨辛勤工作,後因身體愈感不適病態嚴重,伊父親乃於108年10月前往柬埔寨向公司請假帶伊返臺就醫療養。期間輾轉於各醫院就醫,歷經約半年始知罹有腦部顱咽管瘤達5公分餘,並於109年3月11日在成大醫院進行顱部開腦手術,手術完成後,均在加護病房觀察。109年4月16日自成大醫院加護病房轉至部立臺南醫院加護病房繼續診療,109年5月29日再返成大醫院及部立臺南醫院普通病房做手術後其他相關療程,109年8月29日自部立臺南醫院出院歷時6個多月,返家療養復健迄今,治療期間因慮及未成年人甲○○應有專人照護,且避免原告擔憂,均由伊家人協助處理各手術就醫及術後復健診療等事宜。
(二)伊因接受腦部顱咽管瘤切除術及腦室引流管放置手術,目前身體狀況及腦力記憶和思考能力尚待恢復,目前每週尚須固定做物理復健及職能認知等治療。如此對妻女和家庭負責任、努力工作賺錢養家,只因身體罹患腦部腫瘤開刀,伊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於109年4月間竟接到原告訴請離婚等告訴,面對身體病痛和思女親情,加上離婚訴訟等無情折磨打擊,使得伊在復健療程中身心俱疲辛苦緩慢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人甲○○(105年9月28日生)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5至27頁),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末返台後始終避不見面,連被告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也是請原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到被告胞弟經營之便利超商乙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調字卷第29至55頁),被告空言否認不記得、不可能、可能是原告先有不合理的要求云云(婚字卷第32至36頁),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08年底迄今,因被告罹病由其父母照顧,兩造未同住且少有見面互動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婚字卷第36頁),兩造長期未同住甚至罕有會面相處互動,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足以破壞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之情形,且此事由,從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足見被告雖一再表達對原告思念之情,然始終逃避與原告會面,堪認被告就兩造長期未見面互動之現況,應屬有責。然據被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婚字卷第125至161頁),可見被告返台前,原告不斷向被告要求離婚,甚至要求被告發展婚外情另尋他人照顧被告,並辱罵被告:「是不健康的豬」、「因為我根本放棄你了」、「不想跟你有關係」、「我不想照顧你」、「是你沒擔當」、「沒錢、沒擔當、沒健康、沒未來」、「我們這輩子根本不可能睡一起」、「你不簽字我們的關係就是惡劣」,甚至指責被告父母:「這表示你爸媽也有很大的問題」、「難搞的爸媽……沒有人可以忍受」等語,可理解被告返台後雖不斷以通訊軟體對原告表達思念之情,然始終逃避與原告見面,應係害怕原告當面向被告強烈要求離婚。然雙方關係縱使惡劣,仍應會面懇切溝通尋求雙方關係改善之道,一味逃避僅使兩造所陷僵局不斷糾結惡化,終致無可挽回程度,是被告仍屬可責,然應認原告同屬有責,兩者有責程度相當。惟據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後來曾傳訊恫嚇原告:「我如果要去係,我一定帶妳跟我一起去」、「我一定對,要某人付出代價」、「一起來去係」、「妳準備好了嗎」、「妳給我記住」、「妳別逼我,don'tforceme」、「請說話,否則我會幫妳申請殘障手冊,因為妳是耶告」、「王事情,還躲著哦,我準備要放警告逃妻在各大報紙了,只要我有扣扣」(婚字卷第189至191、193、201頁),兩造關係已如此緊繃,被告如此傳訊恫嚇原告,兩造婚姻關係更無回復可能,應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家庭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可提供本身及應付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所需無虞,相對人(即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且需人照護,基本生活維持全仰賴相對人家人提供協助,難認其可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生活,評估相對人之親權能力薄弱,兩造亦無變動子女生活方式的計畫。2.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出生後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主責照顧,對子女生活及學校事務親力親為,熟悉未成年人生活、就學等事務,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投入親職時間遠勝於相對人,可發揮親職效能,相對人實際參與及獨力照顧未成年人之時間及經驗有限,對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習慣等方面不熟悉,過往生活重心多以工作為主,未規劃投入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人出生後多與聲請人、聲請人家人共同生活居住於聲請人家人之住所,居家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家庭照護環境在未成年人發展階段,有其功能性意義並蘊藏未成年人的發展軌跡與生活記憶,評估未成年人處於目前之住所環境已有歸屬感,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兩造亦無變動規劃,維持現況即是最佳安排。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僅對身分關係之解消無共識,未成年人之親權、照顧分工無爭點。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能妥善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也願意視未成年人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源安排合理合宜,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養能力。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方面無具體藍圖,未有意見表示,相對人教養能力之可行性仍待衡量,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作。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另,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聲請人父母親與未成年人間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保有正向依附關係;就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綜合以上,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較具照顧優勢,且相對人對於由聲請人單方任之未成年人之親權不爭執,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亦有該會111年5月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296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長期為未成年人甲○○之主責照顧者,母女關係緊密,且聲請人主責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未有具體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