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楨選任辯護人錢冠頤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楨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楨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旋於同年月28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統一超商內,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鄭鋒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偵查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邱莉」,以此方式幫助鄭鋒、「邱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鄭鋒、「邱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雪菁 -- 阮慕驊 助理」、「阮慕驊」向被害人 林富美 誆稱可利用FARREACHCAPITALLTD網站投資黃金指數基金云云,致被害人林富美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甲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
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林富美於警詢之陳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鄭鋒、「邱莉」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在臉書網站看到一則求職廣告,「邱莉」說其工作內容為操作幣托幣之買賣,面試的時候是鄭鋒到場,鄭鋒有給其看身分證,也有拍甲帳戶之存摺封面,說要匯薪水用,鄭鋒要其填寫基本資料,其有填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直到被警察通知,其才知道被騙了等語。
伍、經查: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前所涉: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設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陸續詐騙被害人 林榮益黃育嬌周正和陳建浩邱月良鄭鈞豪 ,致其等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3日止,分別匯款至甲帳戶等事實,固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72號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870號、第10855號、第12740號、第12838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之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均不相同,難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應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與法並無違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為前案不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申辦甲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0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統一超商內,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鄭鋒、「邱莉」;鄭鋒、「邱莉」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0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菁--阮慕驊助理」、「阮慕驊」向被害人林富美誆稱可利用FARREACHCAPITALLTD網站投資黃金指數基金云云,致被害人林富美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富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三、依據一般詐欺犯罪之模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然因檢警近年嚴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一節,已有所聞。又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者,亦非無可能。再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
四、被告陳稱其在臉書網站看到一則求職廣告,「邱莉」說其工作內容為操作幣托幣之買賣,面試的時候是鄭鋒到場,鄭鋒有給其看身份證,也有拍甲帳戶之存摺封面,說要匯薪水用,鄭鋒要其填寫基本資料,其就填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核與其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相符,尚非子虛。又依據上開網頁列印資料,某詐欺集團確實在網路上刊登:【公司名稱】:BitoPro全球有限公司;【工作內容】:處理訂單、寫收件資料、手把手專人教學、工作內容不複雜可官網咨詢工作內容;【公司地點】:全台,因應疫情關係目前都已自行在家作業但需線上打卡;【薪資待遇】:220/時8200/週34000/月領/日領/週領皆可(以工作能力進行調漲);【工作性質】:可兼職、可正職、不限制學歷、二度就業、全職媽媽26歲以上皆可;【休假制度】:月休10天-見紅休;【公司福利】:勞健保、勞退、團保、每半年身體健康檢查、國內外員工旅遊、年終獎金、三節獎金與禮品每月公司聚餐、每月活動獎金、尾牙活動#免經驗#防疫期間自家上班助國家防疫#無需任何費用#正規公司政府備案;賴:as00000000等文字,形式上與一般合法公司徵才廣告無異。再者,依據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邱莉」表示自己是畢托數位貨幣交易所,誠徵操盤助理,亦提供BitoEX網站供被告自行下載及註冊,更提供專員「鄭鋒」之身分證取信被告,則被告自有可能誤信為真。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求職工作,始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應非憑空捏造。
五、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雖已34歲,並有專科學歷,然依其陳述,其僅擔任過UBER司機約7年,顯見其工作環境單純,社會歷練難認豐富,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一定的金融、法律知識,則其對於近年來金融事業之演變、各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亦難苛求其具有專業金融及廣泛反詐騙之知識,而得識破真偽。又其因需錢孔急,急於應徵工作,對於數位貨幣可能只是一知半解,急迫之需求更使其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尤其在詐欺集團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而是利用一般大眾多僅聽聞而未實際接觸之數位貨幣交易為餌,更具體表明自己為合法公司「BitoPro」,並傳送公司網址供被告下載,復以形式上真實之「鄭鋒」身分證取信被告之下,縱認詐欺集團以應徵「BitoPro」員工名義而取得甲帳戶資料之過程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再依據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有下載BitoEX網站程式並註冊,且其通過面試審核後,亦僅可先預支薪水5千元,而非僅因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是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之情節,顯有不同。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邱莉」、鄭鋒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邱莉」、鄭鋒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六、檢察官雖另以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若見有人蒐集金融帳戶,應可懷疑作為不法使用;又被告自陳於開立甲帳戶時,銀行行員曾提醒被告不能把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且其因甲帳戶內沒錢,不怕被騙,沒有查證等,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然而,依據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其乃應徵「BitoPro」公司員工,且其工作內容之一,即是提供甲帳戶進行數位貨幣買賣,故其主觀上有無認識到自己係無正當理由提供甲帳戶,並非無疑。又被告所陳:其因甲帳戶內沒錢,不怕被騙,沒有查證等語,應是在強調自己被騙也無所謂,而非表示有容任他人以其帳戶詐騙他人之意。從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邱莉」、鄭鋒,然無證據證明其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對於「邱莉」、鄭鋒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從而,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邱莉」、鄭鋒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柒、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82號)意旨略以:「邱莉」、鄭鋒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 陳銀英 後,再向被害人陳銀英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陳銀英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清泉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25萬元存匯入甲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從而,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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