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25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展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準用之。被告林展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89至98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0月19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庭111年10月19日南院武刑通111簡2578字第1110041250號函存卷可查(簡上卷第3頁),依上訴書之記載,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均表示僅就原審未論累犯及並依累犯加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至1
1、55、94至95頁)。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包含刑之加重事由)部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即原審認定之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罪名部分、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加以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應加重之理由,原審判決卻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法律適用之不當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作為證據方法(偵卷第10至15、19頁),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部分前案為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15日19時許,係在上開前案有期徒刑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上開前案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之時間內,再度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予以審究,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認本案構成累犯,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欠缺戒絕施用毒品之決心,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於109年至111年間,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捲門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
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展緯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伍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展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係累犯之前案罪刑等資料,並應加重其刑,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540公克,檢驗後淨重0.53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44頁)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被告林展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4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公園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翌(1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緝獲,並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40公克,檢驗後淨重0.530公克);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1J190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J19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為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戴清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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