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陳浚 任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4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9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666號、111年度偵字第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陳浚任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可能在臉書的言詞有不當,但沒有要針對告訴人的意思,我承認犯罪,只爭執量刑部分,認為原審判太重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與告訴人之人際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因認告訴人無端介入被告之家事紛爭,即將足資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網際網路,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將足資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網際網路,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洩,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並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名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一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固以其沒有要針對告訴人,且已認罪為由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經查,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例示敘明所審酌之各該情事,考量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並於最末說明係參酌一切情狀等語,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之前都不承認自己錯誤,今天在庭上才要道歉,我沒辦法接受,他只是想要輕判,他自稱是行走的六法全書。他告訴網友我姓孫,我的店面就是以我的姓氏為名,我們方圓就這幾家檳榔攤,客人來買東西,都問我怎麼了?之前他都不願意調解,還當眾羞辱我和我先生,他在臉書爆料公社上說我先生是炮友,讓我在家裡承受很大壓力,這件事情是我最不能原諒的地方,我希望不要輕判,我可以接受維持原審判決」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2至73頁)。綜上,尚難以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本案量刑過重,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品謙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①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②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③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浚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66號、111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浚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6列之「照片」改為「臉部照片(眼部遮掩)」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所謂「間接方式識別」,係指該資料雖不能直接識別,但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仍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而言。本件依照被告張貼之告訴人臉部照片(眼部遮掩),並結合被告標示之文字,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訊,此部分資訊自屬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三、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12月9日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使他人降低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四、核被告陳浚任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與告訴人之人際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因認告訴人無端介入被告之家事紛爭,即將足資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網際網路,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將足資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網際網路,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洩,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並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名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66號111年度偵字第5686號
被告陳浚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浚任因認 孫淑娟 介入其與其前妻之離婚訴訟而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孫淑娟之非財產上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在臺南市歸仁區公司處連結網際網路,將孫淑娟照片張貼在臉書爆料公社,並標示「孫淑娟不用問啊,你臉書都標示的那個不是男友是誰啊?還是需要我猜一下?砲友?床伴?還是提款機?工具人?」等文字,以此方式侵害孫淑娟之隱私權及指摘孫淑娟,足生損害於孫淑娟之名譽及人格權。
二、案經孫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浚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述張貼告訴人孫淑娟照片及標註「孫淑娟不用問啊,你臉書都標示的那個不是男友是誰啊?還是需要我猜一下?砲友?床伴?還是提款機?工具人?」文字之事實。2告訴人孫淑娟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臉書爆料公社貼文1份被告將告訴人照片張貼在臉書爆料公社,並標示「孫淑娟不用問啊,你臉書都標示的那個不是男友是誰啊?還是需要我猜一下?砲友?床伴?還是提款機?工具人?」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顯係對告訴人不滿而出於接續妨害名譽及洩漏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在網路張貼㈠「孫的罪狀不僅如此,她之前在善化開兩家檳榔攤,後來聽說嫁到高雄幾年後,離婚後沒錢才回台南」、㈡在其他網友之回覆下留言「麻煩看清楚,是雙面人」、㈢「發文也讓還在跟她交易的同業警惕」、㈣「就是一個在善化開檳榔攤的孫X娟,在我前妻離家出走後假裝好人,左手幫我出意見,右手又跟我前妻說我做了什麼」、㈤被告再將告訴人遮眼照片張貼在臉書上,並經暱稱「RayRay」之人張貼該照片後,提問「是這個恐怖大嬸嗎?」,被告即稱「你怎麼那厲害?我沒說是她喔」等語,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之罪嫌。惟查,有關告訴及報告意旨事實㈠㈡㈢㈣部分:被告雖載有上開文字內容,然並無任何指明告訴人姓名或相關可資辨識之文字,就閱覽文字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並無法推知被告文中所指係針對告訴人,是被告既未具體指摘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而難以使在網路上參與討論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具體推知此即係告訴人,是告訴人真實身分顯無遭社會外界評價貶損之虞。又告訴及報告意旨事實㈤部分:被告雖在暱稱「RayRay」之人張貼告訴人之遮眼照片後,提問「是這個恐怖大嬸嗎?」,被告即稱「你怎麼那厲害?我沒說是她喔」之語,是被告已回覆「我沒說是她喔」之語,是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指摘告訴人,自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然告訴及報告意旨事實㈠-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為妨害名譽等部分,為接續犯,應為前開簡判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周盟翔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順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