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馥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鍾馥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上旬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贓款工具並允諾擔任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某日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 林姵妤 ,並向林姵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姵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57分、同日下午2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鍾馥羽上開郵局帳戶內,鍾馥羽旋於同日下午2時40分、43分、47分、53分、55分各提領2萬元後,前往便利商店以繳費之方式,購買比特幣並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姵妤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姵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馥羽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40分、43分、47分
、53分、55分,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找尋工作,伊不知所提領為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錢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林姵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旋即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姵妤於警詢指訴綦詳(警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姵妤提供LINE對話記錄、匯款結果明細各1份(警卷第13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確係供作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姵妤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確係向詐欺集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人,且告訴人林姵妤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一開始有懷疑過錢是有問題的」、「只要提供帳戶就有錢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可見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其獲取本案工作係透過不明之網
路資訊,並無實質之面試,然一般工作之應徵,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等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等重要事項,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等進行判斷,衡情要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甚而未要求提供基本身分資料,不待相互會談,即率爾錄取之理,是本案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有別;況一般公司應徵經手公司款項之人員時,因事關金錢出入,為避免款項短缺或遭侵吞,對於所招募之員工應有相當要求,以建立基本之信賴關係,然本案僅要求被告提出帳戶資料後,即讓被告開始經手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等款項轉帳工作,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本案所稱之「工作」內容,充其量無非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且僅需將所匯入款項用以購買電子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竟預期可獲得提領金額3成之報酬,且從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觀之,對方承諾之報酬高達40至60萬元,被告甚至問對方「我的意思是明天操作完就會很有錢了嗎?」(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本案被告僅需進行毋須付出多少勞力,且取代性甚高之人人可為的簡單工作內容,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情形,顯不相當。依一般社會常理,此種毫不費力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之「工作」,誠以不法犯罪為大宗,故被告實難諉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匯款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乙節,無所預見或認識。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長期與對方配合工作等情,與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均查無相合之佐證,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
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
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幾乎均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投資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之帳戶轉匯款項,並由他人輾轉交付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另依常理,一般之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被告提領款項,並約定高額報酬之必要。本案被告於他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在1小時內提領一空,甚至不在意手續費而分筆小額提款,並於偵訊供稱「對方要求錢進去後就要馬上領出」等語(偵卷第40頁),實與尋常交易有別,是被告即時提領匯入款項,不管價差旋即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除嚴重違背常情外,更與現行詐欺集團車手分工提領、轉交金錢之模式一致,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可教導被告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則其本身即有能力進行該項操作,何須花錢僱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再委由被告將他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目的無非係透過他人輾轉匯款,或透過虛擬貨幣之轉換及轉存其他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之困難。是以,被告既能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所從事之收受、轉出款項及購買比特幣等工作,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卻僅因優渥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聽命辦理,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顯不足採。
⒌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佐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經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迂迴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況被告於客觀犯行明確之際,矢口否認犯行,本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超市工作,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依被告所述款項均已轉交其他不詳之人而遭移轉、隱匿,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卷內亦無被告因而獲利之具體事證,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隱匿之款項,附此敘明。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