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橒萱(原名鄭小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橒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橒萱(原名鄭小芳)與 何家誠 (另由本院審結)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購買比特幣之舉,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之行為,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何家誠及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ChangWei」、暱稱「 張旺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鄭橒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2號、偵緝字第1385號另案提起公訴),先由何家誠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不知情之其母親何 黃秋月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戶)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ChangWei」之人。再由暱稱「ChangWei」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在社群軟體IG向 葉雅玲 自稱為網友「JamesCharlie」,向葉雅玲詐稱:在美國發生一些狀況,要寄送包裹給葉雅玲,但因包裹遭海關查扣,需繳交手續費及保證金等語,致葉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何家誠及 何黃秋月 的帳戶內,由何家誠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由暱稱「張旺」之人指示鄭橒萱於111年3月18日至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某處指導何家誠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雅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橒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橒萱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共犯何家誠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雅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之經過明確,另有葉雅玲提出之匯款、轉帳資料、何黃秋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何家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何家誠與被告鄭橒萱的LINE對話紀錄、何家誠與「ChangWei」的LINE對話紀錄各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當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橒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擔任將詐欺取財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獲取詐欺財物,並藉此避免司法偵查機關之追緝,其所為係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被害人之行為,然仍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且就對被害人行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賺取營生,為圖不法利益,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使詐騙集團得以獲取詐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騙而生損失,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堪認非無悔意,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沒收。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南下協助共犯何家誠,因而獲得車馬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參見偵卷第181頁),故應認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表告訴人葉雅玲匯款同案被告何家誠提款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帳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1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7分85,000何黃秋月之第一銀行帳戶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6分85,0002111年3月18日下午11時11分50,000何黃秋月之第一銀行帳戶111年3月19日上午9時35分、37分、38分30,00030,00020,0003111年3月18日下午11時12分30,000何黃秋月之第一銀行帳戶4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34分132,000何家誠之郵局帳戶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7分下午11時42分130,0002,5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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