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李世賢 被告 邱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7年8月3日向伊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JCB),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月消費款或最低應繳帳款,逾期未償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並同意伊公司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時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且如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料被告截至105年1月3日止累計消費簽帳52萬8,089元未給付(其中11萬7,803元為消費款、41萬0,286元為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迄今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惟上述債務經伊公司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279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反面、第28至2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01│528,089│117,803│19.71│自105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公示送達費用1,200元合計6,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