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然,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 莊星 熠有多次、充分時間、機會足以觀察駕駛者容貌,亦無任何辨識困難或無法辨識情狀。
㈡、證人 莊星熠 於原審公判審理中到庭陳稱:案發當日細節與駕駛人特徵因時間久遠,確實已不復記憶,此時自應採信證人莊星熠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三、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理由,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潘世威(以下均以被告稱之)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觀察正確性之有無乃證明力判斷之出發點,觀察正確性如有疑義的話,則多無法肯認證人指認供述之信用性,至於檢視觀察正確性,則非不得依循下述因子:
1、觀察對象既知性:觀察對象既知性乃觀察條件良好要因之一,從實證經驗上可知,目擊者關於既知認識者同一性之觀察,相較於不認識者之觀察,多較具正確性。
2、觀察客觀條件:明暗、距離、位置關係及觀察時間等觀察客觀條件多明顯左右觀察之正確性。觀察時段如處於夜間昏暗之時,觀察時間甚短或僅是一瞬間、或目擊對象處於移動中時,對其觀察正確性自不得不抱持懷疑。
3、觀察主觀條件:目擊者之視力、能力、性格、心理狀態,尤其是觀察意識性等主觀條件,多會對於觀察正確性產生影響( 石井一正 ,〈犯人識別供述の証明力〉,判例タイム738號,1990年12月1日,第58頁、第59頁)。
㈡、對證人莊星熠之警詢、偵訊指認陳述,尚難予以過高評價:
1、依證人莊星熠之警詢(警卷第7頁、第8頁)、偵訊(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證述,尚難證明被告與證人莊星熠於案發前即已相識,足見,本案觀察條件應不具既知性,相較於認識者之觀察,應較不具觀察正確性。
2、本案案發時間約為105年3月14日下午10時56分時許,有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在卷足憑(警卷第17頁),已屬深夜時段,公訴意旨所載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內,又難認有點燈照明之情,有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憑(警卷第16頁)。準此,依案發當時時段、系爭自小客車車內照明狀況,佐以證人莊星熠於案發前對被告又難認具有既知性,證人莊星熠得否正確觀察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實難認為無疑。又在上述客觀觀察條件不佳情形下,縱依上訴書所載,證人莊星熠有觀察近2分鐘,得否單憑該2分鐘短暫時間,即率增強提升證人莊星熠之觀察正確性,亦難認為無疑。
3、又目擊者於供述初期,如何程度藉由言語表現被目擊者之容貌特徵,乃判斷記憶正確性之重要指針,易言之,證人於目擊犯人後,在得以正確描述犯人詳細特徵時,立即錄製並將犯人特徵轉化成筆錄,透過語言表現原記憶,描繪被目擊者之最初印象,乃事後檢驗指認程序公正性之重要步驟(高田昭正,〈犯人識別供述の証明力〉,法學セミナ第433號,1991年1月,第129頁,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60年3月29日判決參照)(於英國偵查實務,案件有目擊證人時,司法警察人員須立即詢問證人,並聽取證人描述犯人容貌特徵〈最初描述〉,之後再請證人進行指認程序,檢視2者間有無重大違誤,據以判斷犯人指認供述之正確性, 渡部保夫 ,〈犯人識別供述信用性に關する英國控訴裁判所刑事部の一判決について〉,判例タイムズ559號,1985年9月1日,第43頁)。查證人莊星熠於警詢、偵訊時僅籠統陳稱:「(請詳述上述2名男子特徵?)駕駛人是男子,戴頂黑色帽子,操國語,臉我看的很清楚,我能認出這位駕駛人;另外坐在後座睡覺的男子,特徵最明顯,因為他有個大光頭,我可以認出來」(警卷第8頁);「(為何你確定是潘世威?)因為當時該車駕駛有戴黑色帽子壓的很低,我有看到他的臉」(偵卷第48頁),足見,證人莊星熠於警詢、偵訊時均僅抽象、含糊陳稱:「有看到臉」,顯未敘明伊所看到臉部,究有何特徵可言,從而,本院實無法單憑如此粗糙之指認,據以檢驗判斷證人莊星熠犯人指認證述之正確性,對其指認證述之信用性,自難予以過高評價。
4、重覆提供同一性確認機會,原初記憶會逐漸在無自覺當中,產生混同、變調危險性,因此,關於(目擊者)犯人同一性指認,毋寧應認為第1回指認供述實具有決定重要性地位,此際之判斷正確性分量度幾乎已決定指認證據價值之大部分,至於第2回以降之確認,針對犯人之特徵,除非有喚起新記憶等特殊情事外,否則多不具有獨自之證據價值。尤其,犯人如係初次面對之人物,觀察時間亦相當短暫時,關於犯人容貌之記憶,除非該犯人之容貌具有特殊、明顯之特徵外,一般而言多不會存留相當強烈之印象,如提供與目擊者記憶之犯人形像相類似之照片,供其確認同一性,當初之記憶多不免受到照片中所見睹人物形像記憶之影響,而難以區隔二者,進而產生變調,乃至於日後基於已變調之記憶,為同一性判斷之危險。從而,就犯人指認供述而言,初期之指認供述實具有相當的重要性(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60年3月29日判決,廣島高等裁判所平成17年1月18日判決參照)。況指認人初次指認後,該初次指認結果業已化為觀察者本身「記憶」之形式固定化,上開記憶究係基於觀察人之原始觀察結果,或有無因初次指認程序而變調,尚難認為無疑,尤其,觀察者於初次指認程序,陳稱被告與犯人具有同一性性後,往往有固執於先前指認之傾向( 木谷明 等人,〈刑事事實認定の基本問題〉,2015年11月20日,第3版第1刷,第275頁)。查檢察官於105年5月19日偵訊時,固有再次提示被告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予證人莊星熠觀看,並經證人莊星熠當場指出,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即為被告(偵卷第48頁),查本案檢察官係提出同一指認照片,供證人莊星熠指認辨識(警卷第14頁、第15頁),然參照前開說明,指認人當初之記憶不免受到照片中所見睹人物形像記憶之影響,而難以區隔二者,進而產生變調,乃至於日後基於已變調之記憶,為同一性判斷之危險,且指認人尚無法排除有固執於先前指認之傾向,因此,縱認證人莊星熠於檢察官偵訊時再次陳稱被告即為案發當時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對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亦尚難予以過高評價。
㈢、證人莊星熠之警詢、偵訊證述難認具有合理性:
1、按供述內容本身是否符合自然性、合理性乃檢視供述證據信用性指針之一,供述內容如與一般人普通經驗之事物走向相一致,固有較高信用性,但經對比事物走向與證人之供述內容,二者間如不具整合性時,其供述內容則難認具有自然性、合理性,應難認具有信用性( 伊藤滋夫 ,〈事實認定の基礎-裁判官による事實判斷の構造〉,平成19年3月20日初版第3刷,第60頁、第61頁)。
2、查證人莊星熠於原審106年2月8日公判審理時證稱:伊是根據「禿頭」特徵指認指認警卷第14頁照片編號2之人(按即為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原審卷第81頁反面)。然查,證人莊星熠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證稱: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者係戴頂黑色帽子,帽子壓的很低(警卷第8頁,偵卷第48頁),準此,證人莊星熠當時目睹者既有戴頂黑色帽子,帽子並且壓的很低,則證人莊星熠究如何根據「禿頭」特徵指認被告即為警卷第14頁照片編號2之人?足證,證人莊星熠之證述顯然不具合理性,並有反常識之情,要難遽加採信。
五、按以事實誤認影響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書中援用在訴訟紀錄及原審法院業已調查證據中所顯現之事實,及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82條參照)。查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僅單純指稱,證人莊星熠觀察時間約有2分鐘許,即率認證人莊星熠之指認證述具有信用性,未一併審視證人莊星熠之指認證述有上述諸多明顯瑕疵可指,尚難予以過度信用,難認已提出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及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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