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臺北市立啟聰學校法定代理人 葉宗青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代理人 許培恩 律師被告 顧愛誠
顧愛玲 顧愛仁 顧愛萱 顧愛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顧愛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棟1樓1室)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顧愛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顧愛誠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貳佰玖拾肆元、及按日以新臺幣玖元或等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顧愛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顧愛誠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捌佰捌拾壹元、及按日以新臺幣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顧愛誠、顧愛仁、顧愛竹、顧愛玲、顧愛萱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棟1樓1室房屋(下稱系爭宿舍)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顧愛誠、顧愛仁、顧愛竹、顧愛玲、顧愛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888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元整。(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6-7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70.7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5,977元,及自最後一份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1元。
(三)第1項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2項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42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等人之父親即訴外人 顧金 生為原告之學校教師,自民國57年1月1日起向原告借用系爭宿舍即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70.7平方公尺,原告與訴外人 顧金生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訴外人顧金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 左振華 符合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眷舍條例)第3條規定仍續住系爭宿舍,嗣訴外人左振華於101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因不符合臺北市眷舍條例之居住資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自訴外人左振華死亡時即101年8月9日起消滅,故被告等人應連帶返還系爭宿舍予原告;又被告等人現仍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等人應連帶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5,977元,及自最後一份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1元。3.第1項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2項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顧愛玲、顧愛仁、顧愛萱、顧愛竹:
1.渠等均在父母親還沒過世前即已搬離系爭宿舍,且訴外人左振華過世後,僅有被告顧愛誠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是渠等自無從返還系爭宿舍;又渠等並無居住於系爭宿舍,原告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顧愛誠:
1.其先為就近照顧年邁父母而共同居住於系爭宿舍中,目前亦僅有其獨居於系爭宿舍;而系爭宿舍為屋況不佳之50多年老屋,且其僅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C、D之部分,B部分因上方廁所之天花板尿管及糞管破裂會滴漏,故自搬入系爭宿舍時起即未曾使用;又父母雖皆已過世,惟其為具低收入戶資格之70多歲獨居老人,縱願意搬遷,然租屋覓居不易,目前尚未找到居所,請求寬以時日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訴外人顧金生原為原告之學校教師,自民國57年1月1日起向原告借用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嗣訴外人顧金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訴外人左振華符合臺北市眷舍條例第3條之規定而續住系爭宿舍,而訴外人左振華於
101年8月9日死亡。
(二)訴外人顧金生、左振華死亡時,被告等均無人辦理拋棄繼承。
(三)系爭土地於101年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9,409元,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05萬4,700元。
(四)系爭宿舍現由被告顧愛誠居住使用中,其餘被告皆另有住、居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自104年11月23日起終止。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2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2.經查:訴外人顧金生前與原告就系爭宿舍有使用借貸之約定,其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左振華依臺北市眷舍條例第3條規定而續住,嗣訴外人左振華於101年8月9日死亡,而被告等均無人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可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顧金生、左振華與原告之間, 待渠 等2人死亡後,即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因訴外人顧金生、左振華已死亡,原告依據民法第
47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取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定事由,是原告自得以訴外人顧金生、左振華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為對象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原告雖主張其曾於本件起訴前發函予被告等人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然其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被告最後收受送達之時間係於104年11月13日受寄存送達,依法經10日後生效,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
104年11月23日起終止之事實,應堪認定。
3.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訴外人顧金生係因任職於原告學校而獲准配住系爭宿舍,然其並非於任職中死亡,而係於退休後過世;訴外人左振華則非依任職關係而係依臺北市眷舍條例第3條規定取得居住資格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是訴外人顧金生、左振華與原告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原因,與上開判例之法律事實均不相同,則原告主張依據上開判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係自訴外人左振華過世即101年8月9日起消滅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告顧愛誠應將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A、C、D之部分返還予原告。
1.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可知,使用借貸契約經終止或借貸期限屆滿後,借用人依法應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惟此負有返還義務之人,當以現實占有借用物者為限,倘未現實占有借用物之人,因對借用物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自無返還之可能。
2.經查:系爭宿舍現由被告顧愛誠居住、使用中,其餘被告皆另有住、居所之事實,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四)所示,而被告顧愛誠就此亦稱:我願意搬走,只是目前找不到房子,我只有使用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A、C、D之部分,B部分因為上方廁所會漏尿漏糞便,後來就沒有人使用,我也沒有把東西擺在裡面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第220頁反面),可知被告顧愛誠就其占用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A、C、D部分並無合法權源一事並不爭執;而原告既已於104年11月23日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其基於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顧愛誠返還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A、C、D部分,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亦請求返還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B部分,惟被告顧愛誠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B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顧愛誠有占有、使用該部分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又因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欲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固須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為之,業如上述,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經終止後,除被告顧愛誠外,其餘被告均主張於父母過世前即已搬離系爭宿舍,是被告顧愛玲、顧愛仁、顧愛萱、顧愛竹既未現實占有系爭宿舍,被告顧愛誠亦非為其他被告占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宿舍,而使其他被告成為間接占有人;此外,原告就被告顧愛玲、顧愛仁、顧愛萱、顧愛竹有何居住、使用系爭宿舍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顧愛玲、顧愛仁、顧愛萱、顧愛竹因未現實占有系爭宿舍,自無返還之可能,應不負有連帶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1148條之規定,被告顧愛玲、顧愛仁、顧愛萱、顧愛竹就系爭宿舍應負連帶返還之義務云云,要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顧愛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1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A、
C、D部分止,按日給付27元。
1.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係指依管該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104年11月23日終止,其後並由被告顧愛誠單獨占有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A、C、D部分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顧愛誠既自104年11月24日時起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如如附圖所示A、C、D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宿舍周邊有數個公車站,步行約10-15分鐘可達捷運站,沿重慶北路三段北上可連結高速公路;對面為大龍市場,周邊有郵局、銀行、商店、早餐店等情,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一第174-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頁),而系爭宿舍屋況老舊,內部陳設殘破不堪,顯低於常人之居住水平乙節,有系爭宿舍內部照片9張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3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宿舍所在位置、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有系爭宿舍之使用狀況及系爭宿舍出入通行之便利性等因素,認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土地總價年息1%計算,尚稱允當。又系爭建物104年課稅現值為205萬4,700元,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104年、105年申報地價分別為3萬9,409元、4萬6793元,而被告顧愛誠占用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A、C、D部分面積合計為59平方公尺,是被告顧愛誠於104年因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如如附圖所示
A、C、D部分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81元【計算式:(205萬4,700元×59平方公尺÷1,
694.82平方公尺×1%×38天÷365日)+(3萬9,409元×59平方公尺×1%×38天÷365日÷3層)=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A、C、D部分止,應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元【(205萬4,700元×59平方公尺÷1,
694.82平方公尺×1%÷365日)+(4萬6,793元×59平方公尺×1%÷365日÷3層)=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3.至原告雖亦請求被告顧愛玲、顧愛仁、顧愛萱、顧愛竹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因原告未能證明渠等有何占用系爭宿舍之事實,亦未能證明渠等自系爭宿舍獲取何利益,是被告顧愛玲、顧愛仁、顧愛萱、顧愛竹因未占用系爭宿舍,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上開連帶請求部分,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顧愛誠應將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A、C、D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顧愛誠給付881元,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A、C、D部分止,按日給付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