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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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高志光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撿拾告訴人 鍾秋鴻 所有之臘腸犬1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之犯行,辯稱:伊看上開臘腸犬在路上穿來穿去,差點被車子撞到,還靠在路邊吃東西,身上沒有狗鍊或識別,像流浪狗,伊不知道是有人飼養,伊想說送去警察局,但在送去警察局之路上上開臘腸犬就自己跑走,伊因有神經壓迫之問題而無法去追等語。經查,告訴人鍾秋鴻所有之上開臘腸犬於準備綁狗鍊時跑出,嗣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被告撿拾,並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後離去各節,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鍾秋鴻、證人即目擊者 謝治年 證述綦詳,復有手機翻拍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
2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撿拾上開臘腸犬係為送去警察局等語,然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伊撿上開臘腸犬是因為喜歡想抓回家養等語,嗣於偵查中復改稱:伊雖是因為喜歡才想帶回家養,但伊想到要先送警局,將來送到動保處再領回來養等語,後於本院調查中供陳:伊撿拾上開臘腸犬就是為了要送交警察局等語,而先後為歧異之陳述,是其上開所辯,要難採信,足認其就上開臘腸犬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另辯稱其認上開臘腸犬係流浪狗,不知乃有人飼養等語。然上開臘腸犬雖有穿越馬路之情事,惟並無於路邊吃東西等舉動,且外觀乾淨,有整理,一看就知道是有人飼養等情,業經證人謝治年證述明確,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與證人謝治年素未相識等語,證人謝治年當無虛捏其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堪以採信;再佐以卷附之上開臘腸犬照片,上開臘腸犬外觀確係完整、乾淨,足徵係受他人良好照顧之犬隻,況衡諸社會通念,臘腸犬核屬具有相當市場交易價值之犬隻品種,鮮有成為流浪狗之情事,綜合上情觀察,縱上開臘腸犬身上未配戴狗鍊或相類識別之物品,亦無令人可信係流浪狗之情狀,被告實得認識上開臘腸犬核屬有人飼養之犬隻,惟其仍撿拾上開臘腸犬欲帶回飼養,所為自已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有物之罪。至被告固陳稱上開臘腸犬於其載往警察局之途中自行跑走等語,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是可知,被告於拾得上開臘腸犬,且將之作為自己所有之物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之際,即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罪,縱上開臘腸犬事後自行脫離,亦無解於被告前述刑責之成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臘腸犬,係於準備綁狗鍊時跑出而不見等情,業如前述,是上開臘腸犬並非告訴人偶爾遺留而失去持有之情形至明,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臘腸犬脫離本人持有,即起意侵占,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臘腸犬壹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發還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紙存卷可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上開臘腸犬未據扣案,復依被告供陳,上開臘腸犬已不在其持有中,是顯難執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再考量上開臘腸犬並非違禁物,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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