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麗青為 楊明福 之前女友,因與楊明福間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林麗青於民國105年4月14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載有「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花錢找兄弟修理你,且我一定找人去綁架 楊秉豪 ,剁掉你兒子的手腳,說到我一定做到,你們兄弟欺人太甚。我讓你斷手斷腳,你媽我也不放過,臭俗仔。」等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下稱前揭簡訊)予楊明福,使楊明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閱讀該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同日4時30分許,另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至楊明福前揭住處,損壞楊明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揭小貨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兩側車窗玻璃、大燈燈罩,足以生損害於楊明福。
(三)於同日13時30分許,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再次至楊明福前揭住處,損壞楊明福所有放置於門口之信箱(下稱前揭信箱)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之大燈、前後方向燈、儀表板、後照鏡、椅墊,足以生損害於楊明福。
二、案經楊明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麗青固坦承因與告訴人即證人楊明福間金錢糾紛,心生不滿,而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傳送前揭簡訊予告訴人,以及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損壞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思及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而情緒失控,方傳送前揭簡訊,內容實係氣話並無恐嚇之意;前揭小貨車各項物品之損壞非伊所為;伊患有精神疾病,所為各項行為均應屬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7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56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因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心生不滿,而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傳送前揭簡訊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16頁至第17頁,審易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8頁至第49頁),復有簡訊翻拍照片2張、被告105年11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中檢附之債務協議書(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審易卷第25-3頁)附卷可參,堪予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關係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自前揭簡訊之內容之客觀語意觀之,係表明欲危害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親、兒子之生命、身體,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告訴人亦於偵查證稱其閱覽被告所傳送前揭簡訊後,心生恐懼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足證被告所為前揭言語及行為,實足使告訴人感受生命、身體法益遭到威脅,確有造成告訴人恐懼之恫嚇效果,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主觀上有恐嚇犯意至為明確,其所為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二)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1、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損壞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16頁至第17頁,審易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8頁至第49頁),復有卷附告訴人105年6月7日庭呈之照片、105年6月30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照片、估價單等件(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45頁)附卷可參,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在案發當日破壞摩托車之前應係在卡拉OK店上班,但當天上班時間已經忘記了,伊有服用精神疾病之藥物,會讓記憶變差,但伊並無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損壞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6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鄰居 林貴微 目睹
1名女子,於105年4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損壞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物品,該女騎乘寶藍色、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311」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5頁),證人林貴微則於偵查中證述:105年4月中旬之某日凌晨4時許,伊剛好起床在客廳坐,忽聽聞2聲巨大類似鐵器敲擊之聲響,便從窗戶探頭張望,恰見到1名女子持類似鐵鎚之物品敲擊告訴人前揭小貨車之玻璃,該女騎乘寶藍色機車離開,當下伊有將記下之車號告知告訴人,現已遺忘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2人所述情節均屬一致,審諸告訴人及林貴微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均係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當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且林貴微就如何發現有人砸毀告訴人所有前揭小貨車玻璃之過程、嫌犯騎乘之機車顏色、曾將車牌號碼告知告訴人等情證述明確,復與告訴人105年6月7日庭呈之照片、105年6月30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照片、估價單等件所示之情相符(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45頁),被告更迭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擁有1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顏色為藍色之機車(見偵緝卷第3頁、本院卷第44頁),應足以排除林貴微有誤為指認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先於105年4月14日0時30分許,因氣憤激動而傳送前揭簡訊,於13小時後,亦即同日13時30分許,損壞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物品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憤怨之情緒甚深,久未消散,且有採取損壞告訴人物品以緩解自身情緒之傾向,益徵被告具有損壞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物品之動機無疑,足見告訴人所為前揭指訴核與事實相符,應非虛妄,而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並無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損毀犯行,實不足採信。
3、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卷附告訴人105年6月7日庭呈之照片、105年6月30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照片、估價單等件(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45頁),可見前揭信箱之側面及底部之隔板,已遭被告損壞而掉落地面,而喪失使用之功能;前揭小貨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兩側車窗玻璃、大燈燈罩,及前揭機車之大燈、前後方向燈、儀表板、後照鏡均破損,前揭機車之椅墊亦遭利器割裂,而前揭小貨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兩側車窗玻璃均係為確保車輛於停駛及行車期間,車內物品、零件之完整與使用人之安全性之物品,以及前揭小貨車之大燈燈罩、前揭機車之大燈、前後方向燈、儀表板、後照鏡、椅墊,此等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故而被告破壞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物品致損壞而失去效用、功能,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自均該當損壞他人物品之構成要件,而非僅屬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然行為人之所以負擔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現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至多僅為量刑因素,而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再者,依上開要件評價為犯罪之行為,除應依其罪責程度,相應為刑罰輕重相當之裁量外,更應兼及於行為人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與罪責評價具有關聯性、重要性之情狀考量,力求刑當其罪。故罪責不但是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同時亦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前者關乎罪責有無之認定,屬罪責範圍;後者則涉及刑之量定,為罪責輕重之問題。又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庭呈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民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雙相情感疾患(慢性精神病)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參本院第51頁至第52頁),固可確認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使罹有精神疾病,亦不表示於本案發生時其即有因該疾病而致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甚或因而欠缺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情,仍應於個案中由本院進行進一步之判斷。且因慢性精神疾病患者之病理變化過程通常為一持續性的過程,故可經由觀察、追蹤、研判其潛伏期、症狀起伏、治療與否及療效良窳,當無突發與先前所呈現症狀迴然不同病徵之可能。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傳送之前揭簡訊之內容,其能正確使用標點符號、通篇內容均無錯字、語意清晰明確,並無難以判讀之處;另觀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可見被告自其住處出發後,能順利到達告訴人前揭住處,且能針對告訴人之物加以損壞,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未因上開精神疾病之症狀發作而致欠缺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且亦顯無因而導致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堪予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竟心懷怨憤,恐嚇並損壞告訴人之財物,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而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承患有精神疾病、具專科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及兒子均已歿,現擔任服務生,底薪為新臺幣25,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對應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事實欄一、(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三)│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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