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五年度交字第二一二號原告 洪正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四十九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段口,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並於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九月二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舉發機關申訴,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東寧路為二車道,自八德路至市○○道口長度僅約一百公尺
,亦為京華城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故外側車道經常有阻滯狀況,又該路段亦為上市○○道○道必經處,故行駛至該路段車流量約九成會右轉上市○○道或平面道路。以採證照片顯示,照片內六輛車均為右轉行駛市○○道,系爭汽車前方之計程車亦為內側車道右轉市○○道。當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八德路左轉駛入東寧路時,發現東寧路外側車道眾車一字排開亮尾燈停滯中,致系爭汽車無法駛入外側車道,因後方有來車,原告又不能停在內側車道或路口,僅能慢速前進,在內側車道右轉市○○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應將東寧路內側車道改為得左右轉,始能疏導車流,維護行車安全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㈡卷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四十
九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市○○道○段口,未依規定先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右轉,經民眾檢附錄影資料檢舉,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又原告指稱外車道眾車一字排開停滯中,系爭汽車無法轉進外車道云云。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行車記錄影像,系爭汽車沿東寧路北往南第一車道右轉市○○道○段(第一車道並有劃設僅准左轉箭頭指示標線),右轉彎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右轉,且當時路況正常,外側車道仍有其他車輛依規定右轉彎,系爭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屬實,此有舉發機關同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八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一○五三二六○八四○○、一○五四一六○四七○○號函可按。綜上,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北郵字第一○五一一○○六八六號函及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舉發機關同年八月一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一○五三二六○八四○○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四十九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與市○○道○段路口,未依規定先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右轉,經民眾於同年七月四日檢附錄影資料,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於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九月八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一○五四一六○四七○○號函及檢附之錄影光碟一片、同年十月五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一○五四一七五二四○○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卷末證物袋、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
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
檔案名稱:AKA-1599,其上顯示時間為十三秒。
⒈於一七:四九:二一至一七:四九:二三(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下同)間,可看東寧路與市○○道○段號誌為左、右箭頭綠燈,而東寧路以白虛線作為車道線分隔同向內、外二車道,並於內側車道路面劃設左轉彎弧形箭頭之指向線,而於外側車道路面劃設右轉彎弧形箭頭之指向線,設為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及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且可見原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以一般車速行駛於東寧路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並使用右側方向燈,顯示系爭汽車欲變換車道或右轉彎,而其右側與其平行有一白色汽車行駛於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檢舉人車輛則以一般車速行駛於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並在系爭汽車右後方,且與前車即該白色汽車均保持約有一個間距一個線段計十公尺,而系爭汽車行駛在東寧路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至機車停等區前,並未向右行駛,表示欲自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擷取畫面一至三)。
⒉於一七:四九:二四,系爭汽車仍行駛在東寧路內側左轉
彎專用車道,並在該白色汽車左側後車身位置,但未向右行駛,表示欲自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以一般車速行駛而與前車即該白色汽車約有一個間距計六公尺。復於一七:四九:二五,系爭汽車行駛至停止線前,檢舉人車輛與前車約有一個線段計四公尺,而於一七:四九:二六,系爭汽車越過停止線後,始自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向右轉彎,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前車即該白色汽車約有一個線段計四公尺。又於
一七:四九:二七,因系爭汽車持續向右轉彎而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路線,致與行駛於其右後方之檢舉人車輛過於接近,使檢舉人車輛暫停以讓系爭汽車先行而避免發生碰撞。嗣於一七:四九:二八至一七:四九:三二間,因系爭汽車仍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路線,且與行駛於其右後方之檢舉人車輛過於接近,致檢舉人車輛須減速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而於一七:四九:三三,系爭汽車向右轉彎行駛至銜接段路即市○○道○段後,始拉大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檢舉人車輛才以一般車速行駛(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擷取畫面四至十四)。堪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㈦原告固主張當時其駕駛系爭汽車由八德路左轉駛入東寧路時
,發現東寧路外側車道眾車一字排開亮尾燈停滯中,致系爭汽車無法駛入外側車道,因後方有來車,其又不能停在內側車道或路口,僅能慢速前進,在內側車道右轉上市○○道云云。惟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斯時東寧路車流量正常,車輛以一般速度行駛,且行駛於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之車輛間均有保持一定距離,並無壅塞而無法行進或前、後車間緊貼致無法由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㈧原告雖又主張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應將東寧路內側車道改為得
左右轉,始能疏導車流,維護行車安全云云。惟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法律性質,依目前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一般處分,並具有規制作用。而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該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行經東寧路,並欲在東寧路與市○○道○段交岔路口右轉行駛市○○道,本即可見東寧路為同向二車道路段,且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分別繪設指示左轉、指示右轉之弧形箭頭指向線,當受其規制,原告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倘若用路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其設置不當或違反並無影響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虞,即可恣意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法確保。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