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杰狄選任辯護人江百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61、298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杰狄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4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⒉第6至9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
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清晨天未亮惟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
⒊第10至12行「適有 曾義賢 沿復興路367巷往復興路方向步行於
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上開路口」,更正為「適有曾義賢沿上開交岔路口復興路369號門牌奇數側往對面臺北大學三峽校區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⒋最末行補充「王杰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步行其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仍貿然直駛,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暨死亡結果,是本案發生時,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要件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貿然直駛,因而發生被害人曾義賢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素行、被告之過失情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謹慎駕駛,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應履行事項備註王杰狄應給付 張碧娥曾國瑋曾國銓 合計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㈠於111年5月15日前應先行給付參佰萬元。㈡餘款貳拾萬元,共分48期,自111年5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第48期給付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㈣上開各期款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國銓)左列內容即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111年4月20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61號第2988號
被告王杰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杰狄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自鶯歌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復興路367巷交岔路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復依王杰狄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並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曾義賢沿復興路367巷往復興路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上開路口,王杰狄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已行走通過復興路一半之曾義賢,使曾義賢受有外傷性主動脈剝離、左側血胸肺挫傷及多重肋骨骨折、左側鎖骨及肱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心跳停止經急救復甦後、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後於110年4月6日18時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曾義賢之子曾國銓、曾義賢之配偶張碧娥等2人告訴、曾義賢之子曾國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杰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國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2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083676號函檢送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2張(上開書證附於本署110年度他字第3273號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清福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6張(上開書證附於本署110年度相字第448號卷)、清福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EKGMonitor紀錄表、支氣管鏡檢查報告、胸腔超音波導引下抽取術紀錄、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報告、腦波報告、生化、血液、鏡檢、細菌檢驗報告單、放射科一般、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細胞學-非婦科病理報告各1份(上開書證附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死亡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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