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11號再抗告人 徐敏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昭仁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對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毛彥程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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