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政義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葉政義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政義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調解期日到場然調解不成立,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11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受理後,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24日認可其於前日作成之分配表【清算財團財產共新臺幣(下同)9萬3,870元】,且經分配完結,司法事務官嗣於110年11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7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債權人永豐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花旗銀行、遠東銀行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銀行陳稱: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㈢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
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不足以支應自身及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事實?實有疑義。綜上,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並請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㈣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陳稱:截至110年1月13日止,聲請人尚
有本金24萬9,344元、利息66萬9,823元,共91萬9,167元之多未清償,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實對全體債權人影響甚鉅,請斟酌而為准駁等語。
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管公司陳稱: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
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債權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等語。㈥債權人京城銀行陳稱:債權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中僅獲分
配327元,受償比例過低,若准聲請人免責,對債權人實屬不公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清算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09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當日在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自109年11月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自109年11月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即1萬8,960元計算,而其自109年11月5日清算程序開始至今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僅受領健保補助7,740元、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急難紓困金2萬元,不足部分由兒子 葉俊雄 、 葉俊男 以現金資助等語,並提出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方案核定通知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9年度財產所得、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於99年6月30日已退保,其109年度之總收入為5萬8,962元,而來源係其經營之鋐錩電木有限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故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要非不可採。又聲請人既稱其入不敷出時,由2個兒子資助必要生活費用云云,故可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亦為1萬8,960元。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18,960-18,960=0),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尚無疑義。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認
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不足以支應自身及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事實,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查聲請人就生活費用超支部分,係由兒子葉俊雄、葉俊男以現金資助等情,業據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認定在案,已如上述;其次,就聲請人有無申請租金補貼或各項社會福利津貼補助,經本院分別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覆聲請人未曾申請各項租金補貼,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每年受領重陽敬老禮金、老人健保補助各1,500元、7,740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3月14日新北城住字第1110450122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7日新北社老字第1110464133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有受領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然老人健保補助幾近是實支實付,而重陽敬老禮金係年節加菜金性質,要非另有收入。且中信銀行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資料舉證,是本件應認查無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⒉又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
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台新銀行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⒊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8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