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趙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2、4548、135
40、22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文成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1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莊宜哲 (共同正犯)、 林熙曼 (提供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言,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一)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透過電話或網路等管道傳達、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交付款項或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或至各金融機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藉由分層轉交詐欺贓款,致無從辨識或難以查緝身分,做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應瞭然明白,仍同意擔任取款車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所認識且具有主觀犯意。(二)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專責之介紹招募車手之人、擔任取款車手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上訴人就其所分擔負責之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各該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等旨。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及所辯因疏忽遭人利用,不知本案內情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固有依指示前往收取及轉交款項之事實,惟其只是白牌司機,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因一時疏忽而被莊宜哲利用,其僅幫助收錢及轉交,頂多為幫助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爭執,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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