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上訴人 吳宏亮
林誌鍠 (原名 潘泓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38、20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吳宏亮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上訴人林誌鍠(原名潘泓瑜)事實四(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吳宏亮有事實一所示犯行;林誌鍠有事實四所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吳宏亮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相關沒收;林誌鍠論處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判決,駁回吳宏亮、林誌鍠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吳宏亮部分:警方持搜索票至吳宏亮居處搜索,但並未查獲
槍枝,若吳宏亮未交出手機內相片的槍枝,任憑警方搜索絕無查獲槍枝之可能,何況係吳宏亮告知高雄市○○區○○○路OOO號O樓另一處所供員警查獲,而此處所並未出現在警方可查獲之地點,吳宏亮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其判決違背法令,請詳加究查,自為判決,依自首減輕刑期等語。
㈡林誌鍠部分:林誌鍠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因他案通緝致未能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已說明:證人 林振昌 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向警方告以吳宏亮持有槍枝之事實,嗣警方持續蒐證,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6年9月25日前往吳宏亮位於高雄市○○區○○街居處執行搜索,雖未搜得槍枝,然依扣得之吳宏亮手機內查得其手持槍彈之照片(手指特徵),警方詢問吳宏亮自己所有之槍彈現在何處?吳宏亮始答稱:放在高雄市○○區○○○路OOO號O樓我的房間裡,我願意現在帶警方前往取槍,有手槍1支及子彈2或3顆等語。嗣警方帶同吳宏亮前往上址取出扣案手槍等情。可知警方因林振昌之證述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吳宏亮持有手槍,縱在吳宏亮小港區居處搜索時,未扣得相關槍彈,然由扣案吳宏亮手機內查得其手持槍彈之照片,更強化警方對吳宏亮持有手槍之合理懷疑,是警方在吳宏亮坦承持有槍彈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吳宏亮持有手槍犯行,則吳宏亮縱於警方詢問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帶同前往起獲扣案槍枝,仍與自首規定未合等語(見原判決第11、12頁),經核並無不合。吳宏亮上訴意旨係對已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林誌鍠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林誌鍠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論駁不採之辯解,再為爭辯,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吳宏亮、林誌鍠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林誌鍠事實四所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縱與得上訴之剝奪行動自由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然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強制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吳宏亮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自為判決,依自首減輕刑期,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吳宏亮事實二(加重詐欺)、事實三、四(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吳宏亮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9月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誤繕為抗告)載明:「因受刑人吳宏亮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述狀,理由後補」,並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應認係全部上訴。吳宏亮於111年9月22日所提「補呈理由」狀,僅就前述事實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出理由,其餘事實二(加重詐欺)、事實
三、四(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吳宏亮事實三、四所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縱與得上訴之剝奪行動自由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然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強制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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