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 吳武郎
林朝來
劉義興 潘健綜 蕭重照 謝文富 簡朝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伊之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班作業,分為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12時)、大夜班(上午0時至翌日上午8時),被上訴人均按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另劉義興、潘健綜、謝文富(下稱劉義興等3人)因兼任司機,每月皆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司機加給,與系爭夜點費合稱為系爭給付)。詎被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給付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致短付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9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給付為恩惠給與之性質,非屬具有勞務對價性、給付經常性之工資,且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非伊法定義務。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上訴人應受該協議書拘束。況伊係自上訴人退休時起,方負給付退休金義務,利息起算日應自上訴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保留年資結清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係採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之工作均需輪班,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起,系爭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劉義興等3人兼有司機職務。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項目表,即系爭給付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上訴人已於結清舊制年資後,分別給付上訴人未將系爭給付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並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員工退休金試算及109年度薪給資料、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系爭給付相關函文、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計算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63、345至366、411至420、435至44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給付應列入其平均工資為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短付結清年資差額,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給付應計入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則系爭夜點費與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依據。
⒉系爭夜點費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均依被上訴人排班,工作
型態採三班制輪值,大夜班發給400元夜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上訴人於夜間輪班工作乃應被上訴人要求之一貫性、常態性之固定工作型態,制度上具有經常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又被上訴人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依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即與上訴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此外,夜間工作因與常人作息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準此,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對於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工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此等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具工資之性質,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依其發放制度沿革及性質,為單
方恩惠性給與,非屬具有勞務對價性、給付經常性之工資云云。惟查:
①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範之工資,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縱系爭夜點費最初係以食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況系爭夜點費在被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如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發放制度沿革辯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並不可採。
②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班每次250元,大夜班每次400元
,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有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1頁),被上訴人不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依輪值次數發給相同金額,為上訴人受僱時即已知,自屬雙方勞動契約之內容,至被上訴人原發放餐點,嗣改發為系爭夜點費,僅給付方式之變更,上訴人收受,亦未為反對意思,可見兩造就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三班輪值工作,且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時,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等工作條件達成契約合意,並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勞務對價」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屬工資之範疇,被上訴人以給付金額相同即謂非屬工資云云,應不可取。③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夜點
費及誤餐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然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性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有點心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是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工資之性質個案判斷,自無適用已被刪除規定之餘地。
④是以,被上訴人上開辯解系爭夜點費僅為單方恩惠性給與,非具有勞務對價性、給付經常性之工資云云,均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辯稱:伊於77年7月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
深夜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外,另給予「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若認定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僅將加發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系爭夜點費發給歷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該次增額前後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有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11頁)。惟被上訴人每月發給上訴人初、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之區分,有上訴人薪給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4至121、124至131、134至141、146至153、156至163頁),故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主觀認定即割裂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本質。況不論一般或加發,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依被上訴人發給制度目的,按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屬工資性質,是被上訴人抗辯應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⒊司機加給部分:
劉義興等3人在結清前,兼有司機職務,各月份領取之司機加給依序為3199元、4000元、31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且有薪給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4至131、134至141、146至153頁),而司機工作本非劉義興等3人主要職務,此項加給亦係因被上訴人未就司機工作另聘員工,始指派劉義興等3人兼職為之,故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者,方得享有,並按月核發,非係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應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等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既屬兩造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伊為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以經濟部
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其人員待遇及福利,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系爭給付非屬前開標準,非屬工資性質,上訴人應受該標準拘束云云。
⑴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僅係原則性規範國營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故與系爭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是以,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僅得按行政院所定標準計算工資云云,並不可取。
⑵審以上訴人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114至121、124至131、134
至141、146至153、156至163頁),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給、超時工作報酬、誤餐費、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全勤獎金等項目,依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貳、二、平均(薪)工資、㈠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371頁),並非僅以上訴人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未能實際反映其等每月從事工作報酬,難認系爭給付非屬工資。而系爭手冊附件貳之一,固未將系爭給付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374頁),惟系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系爭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系爭手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般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內容可明(見原審卷第370頁),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既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378頁),則系爭給付依勞基法規定,應屬工資範疇,已認定如前述,系爭手冊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系爭給付列入平均工資,核與系爭手冊據以研訂之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相牴觸,難以系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手冊為據。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伊按系爭手冊所列工資項目為計算,系爭給付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尚不可採。
⑶系爭給付是否為工資,實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
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故被上訴人所提各行政機關函釋(見原審卷第379至409頁),無非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對本院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職是,被上訴人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應依系爭手冊、經濟部相關函釋辦理,系爭給付無從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均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應有理由:
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系爭給付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已認定如上所述
,是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及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給付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而上訴人林朝來、劉義興、蕭重照、簡朝煌結清年資前後及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故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分別將上訴人退休或年資結算前3個月、6個月之系爭給付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系爭差額,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並無提前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義務,
上訴人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系爭給付,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云云。惟查:
⑴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
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有明文規定。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基此,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系爭給付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上訴人
簽立結清舊制之系爭協議書,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系爭給付,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益。審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353至366頁),可見兩造仍約定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系爭給付為工資之一部,難認兩造已就系爭給付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給付既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被上訴人於結清上訴人舊制年資時,未將系爭給付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而不得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㈢、本件給付之遲延利息,應於附表「保留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即自109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⒈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經查,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約定以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給付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未於附表「保留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即109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理。
⒉被上訴人辯稱:伊本無提前結清舊制年資義務,自無遲延給
付責任,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兩造勞動關係終止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云云。惟查,兩造係於108年12月間,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上訴人舊制年資,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3至366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結清舊制年資部分,應於約定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系爭給付既認應計入平均工資,據以結清年資,則被上訴人短發部分,給付期限即應與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部分相同,應於109年7月1日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故本件給付應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無可取。
四、從而,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譚德周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奕伃附表:
姓名服務年資起算日保留年資結清日保留年資結清基數(個)平均夜點費及司機加給(新臺幣)結清年資差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吳武郎79年7月6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0000結清前3個月4,266.67元149,333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5.0000結清前6個月4,266.67元林朝來67年11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1.5000結清前3個月4,283.33元196,379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3.5000結清前6個月4,391.67元劉義興70年11月18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5.5000結清前3個月5,599.00元(含司機加給3,199元)236,089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8.5000結清前6個月5,332.33元(含司機加給3,199元)潘健綜90年8月7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0000結清前3個月5,866.87元(含司機加給4,000元)106,800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18.0000結清前6個月5,933.33(含司機加給4,000元)蕭重照68年7月18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0.1667結清前3個月4,716.67元213,701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4.8333結清前6個月4,758.33元謝文富87年3月13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0000結清前3個月5,465.67元(含司機加給3,199元)136,642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5.0000結清前6個月5,465.67元(含司機加給3,199元)簡朝煌67年11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1.5000結清前3個月4,616.67元203,563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3.5000結清前6個月4,49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