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訴人 劉序剛
于秉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 律師上訴人 邱桂美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序剛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于秉弘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邱桂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 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1-5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警民協會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一結構體之3層樓建物共36戶(下稱系爭建物),且均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嗣警民協會奉令撤銷,系爭建物即歸臺北市政府所有,並以原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為管理機關。臺北市警局自民國(下同)53年8月1日起,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並逐年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最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臺北市警局自101年起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而陸續收回眷舍,迄已收回33戶,尚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至3樓主建物、陽臺、樓梯間及頂層夾層(下合稱2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同巷21號1至3樓主建物、陽臺、樓梯間及頂層夾層(下合稱21號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同巷33弄10號1至3樓主建物、樓梯間(下合稱1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C所示)無法收回,分別由上訴人邱桂美(下逕稱姓名)占用如附圖A-l、A-2、A-4所示2號建物3樓主建物、陽臺及頂層夾層(下合稱系爭甲屋),上訴人于秉弘(下逕稱姓名)占用如附圖B-la、B-lb、B-2、B-4a、B-4b所示21號建物3樓主建物、陽臺及頂層夾層(下合稱系爭乙屋),上訴人劉序剛(下逕稱姓名)占用如附圖C-1所示10號建物3樓主建物(下稱系爭丙屋)。茲因伊與臺北市警局之系爭租賃契約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後,合意不再續約,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選擇合併請求邱桂美應自系爭甲屋遷出,于秉弘應自系爭乙屋遷出,劉序剛應自系爭丙屋遷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劉序剛辯稱:警民協會於47年間經被上訴人同意興建系爭建
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警民協會奉令撤銷之依據為何不明,其奉令撤銷後令飭贈與財產予各該縣(市)警察局之行為,與民法第52條應經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有違,故臺北市政府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況臺北市警局不再續租系爭土地及向伊收取租金,復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足認臺北市警局及被上訴人皆已放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請求伊自系爭丙屋遷出。伊因長期管理系爭丙屋,自取得系爭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伊依本院85年度上字第906號判決,按月給付臺北市警局新臺幣(下同)4954元,有類似不定期租賃之關係存在,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對於伊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序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于秉弘辯稱:系爭建物乃警民協會47年間經被上訴人同意興
建,作為警察之宿舍使用,並由警民協會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非無權占有,嗣警民協會奉令撤銷,乃將系爭建物以贈與方式交由臺北市政府接收,並由臺北市警局管理,臺北市警局始於67年間起,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自始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臺北市警局訴請伊拆屋還地,業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長期向臺北市警局收取系爭建物租金,並無花費或成本支出,自不能以系爭租賃契約屆期為由,請求伊自系爭乙屋遷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于秉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邱桂美辯稱:系爭建物係於47年間由警察人員及其眷屬籌資
興建,屬警察及其眷屬個人所有,警民協會並非法人,亦非實際出資興建者,自非原始起造人,原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亦認定伊就系爭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又不論何人興建系爭建物,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伊於79年3月間以120萬元向訴外人王 周正君 購買未經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系爭甲屋,已取得系爭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繼受 王周正君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未曾中斷,已逾30年,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伊業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之108年3月26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複丈土地,並於108年5月21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該所受理在案,嗣雖遭該所駁回申請,惟仍不影響伊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有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之事實,本院有權自行認定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桂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建物(包
括2號、21號、10號建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30、342頁)。
㈡系爭建物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有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頁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2-106頁)。
㈢2號建物如附圖A-4所示之頂層夾層、21號建物如附圖B-4a、B
-4b所示之頂層夾層,均無構造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分別為2號建物3樓、21號建物3樓之附屬建物,有原審勘驗筆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8頁)。
㈣臺北市警局自53年8月1日前某日起逐年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土地,最新一期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43萬8750元。上開租賃關係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臺北市警局不再續租而消滅,有系爭租賃契約、臺北市警局108年12月6日北市警後字第10830258891號函、被上訴人108年12月11日銀產乙字第10801221271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36、244頁)。
㈤系爭甲屋現為邱桂美及其家人即原審被告 邱茂坤邱家慶
邱家彬 使用,系爭乙屋現為于秉弘使用,系爭丙屋現為劉序剛提供予原審被告 劉序倫 使用,劉序剛原依本院85年度上字第906號確定判決,按月給付臺北市警局4954元,但自不詳日期起未再給付,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6、318頁)。
㈥臺北市警局前於84年間對劉序剛、于秉弘(原名 于國榮 )提
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於86年11月24日以85年度上字第906號判決駁回臺北市警局關於請求劉序剛、于秉弘遷讓房屋之訴部分,並已確定;於90年間對邱桂美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原法院於92年2月13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臺北市警局之訴確定;復於107年間對邱桂美、于秉弘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判決駁回臺北市警局之訴,並已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70頁)。
㈦邱桂美於108年5月21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但因有待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而於108年6月18日遭該所駁回其申請,且邱桂美未就此一駁回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有理由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0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0700523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影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1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0663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2-414、520-526頁、卷二第34頁)。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與臺北市警局在另案即原法院109年
度士調字第65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調解成立,約定臺北市警局應將系爭土地上除附圖編號A-1、A-2、A-3、A-4(即2號建物)、B-1a、B-1b、B-2、B-3a、B-4a、B-4b(即21號建物)、C-1、C-2(即10號建物)所示範圍以外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應拆除騰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4、40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含2號、21號、10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將系爭建物交由臺北市警局管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
⒉經查,臺灣省政府47年10月14日府財三字第77163號令函謂:
「本案該縣警民協會捐贈警察宿舍房屋,其產權應登記為該縣政府所有,列為縣有財產管理,並指定為警察宿舍永久使用,由使用機關列冊保管」;臺灣省政府54年2月20日府財三字第92354號令函(下稱54年令函)謂:「查各縣市(局)警民協會奉令撤銷,其所有財產及結餘經費已由省警民協會令飭贈與各該縣市(局)警察局(所)有案,各縣市(局)警察局(所)接受上項贈與,除財產部份應依照規定辦理財產增加手續並予管理外,至贈與款項,因大部分係屬警民協會向民間募得,作為興建警察宿舍專款,是其用途應以興建或管理員警宿舍為優先,以捐獻收入及警察局臨時費支出分別列入縣市總預算處理」,有上開臺灣省政府函令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24、426頁),可見警民協會奉令撤銷後,其所有財產及結餘經費係贈與所在之地方政府,而系爭建物至遲於65年即由臺北市政府列入該市所有,並由臺北市警局加以管理等情,有臺北市所屬機關學校管有建物清冊、臺北市警局65年度不動產財產分類統計財產目錄表、臺北市政府列管各機關學校宿舍調查表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8-252、428-448頁),核與上開臺灣省政府函令內容相符,亦與于秉弘陳稱:系爭建物係由警民協會於47年間興建,嗣因警民協會奉令撤銷,將其所有相關之財產以贈與方式交付各縣市警察局,而由臺北市政府接收,臺北市警局方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237頁,本院卷第62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建物係由警民協會於47年間建造,嗣警民協會因奉令撤銷,乃將系爭建物贈與及交付臺北市政府,由臺北市政府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交由臺北市警局管理。而系爭建物包含2號、21號、10號建物在內,外牆均係下半部為磨石子、上半部為白色水泥牆等情,有該建物外觀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8-134頁),可證系爭建物內之房屋為同一時期建造,則系爭建物內各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歸由臺北市政府取得。
⒊邱桂美雖辯稱:系爭建物係由警察人員及其眷屬籌資興建,
自屬出資興建人個人所有,警民協會並非法人,亦非實際出資興建之人,非系爭建物起造人,無從將系爭建物贈與臺北市政府;伊於79年3月間向王周正君購得系爭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亦認定伊就系爭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劉序剛則辯稱:系爭建物雖係由警民協會起造,後警民協會奉令撤銷,系爭建物經令飭贈與臺北市政府,但令飭贈與性質不明,顯未依民法第52條規定經總會決議為之,臺北市政府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依臺灣省政府54年令函可知,警民協會興建之警察宿舍,其資金雖係向民間募資而來,然仍屬警民協會之財產,始有警民協會奉令撤銷時應將其財產贈與地方政府,而不歸屬捐贈民眾之處理方式,且邱桂美並未舉證證明王周正君為系爭甲屋之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因其向王周正君購買系爭甲屋,即謂其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邱桂美、劉序剛雖抗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由臺北市政府取得,但並未舉證證明警民協會奉令撤銷後,係由何人自警民協會受讓取得系爭甲、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輾轉讓與其2人,且其2人前開抗辯,亦與警民協會奉令撤銷後,係由臺北市警局將系爭建物列冊管理,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拆除系爭建物除2號、21號、10號建物以外之房屋及地上等情不符。至臺北市警局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邱桂美遷讓返還2號建物3樓及其頂樓,並給付不當得利,雖經原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一第56-59頁),惟被上訴人並非上開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邱桂美、劉序剛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⒋劉序剛抗辯:臺北市警局既已不再續租系爭土地及向伊收取
租金,復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足認臺北市警局及被上訴人皆已放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因長期管理系爭丙屋,自取得系爭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臺北市警局同意將系爭建物除2號、21號、10號建物以外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僅係為免除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任,難認有將系爭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劉序剛之意,劉序剛並不因長期占有系爭丙屋即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劉序剛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含2號、21號、
10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將系爭建物交由臺北市警局管理等情,應屬可信。㈡被上訴人得於請求臺北市警局拆除2號、21號、10號建物並返
還占用土地時,一併請求邱桂美、于秉弘、劉序剛依序遷出系爭甲屋、乙屋、丙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臺北市警局前雖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然租期於1
08年12月31日屆滿後即未再續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臺北市警局復無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臺北市警局拆除2號、21號、10號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臺北市警局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既得請求臺北市警局拆除2號、21號、10號建物,返還占有之土地,依上開說明,自得一併請求系爭甲、乙、丙屋之現占有人遷出上開房屋,又系爭甲、乙、丙屋之現占有人分別為邱桂美、于秉弘及劉序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事項㈤),其等因使用上開房屋而間接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邱桂美、于秉弘及劉序剛分別自系爭甲、乙、丙屋遷出,即屬有據。
⒊再查,臺北市警局前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邱桂美、于秉弘分別拆除2號建物3樓房屋、21號建物3樓房屋,並返還各房屋占用之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桂美、于秉弘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雖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判決駁回確定,然前開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臺北市警局對於邱桂美、于秉弘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63頁),與本件係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邱桂美、于秉弘、劉序剛分別自系爭甲、乙、丙屋遷出,有所不同,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至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2號建物3樓房屋應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興建,否則被上訴人斷無久懸未予處理,臺北市警局更無任由該房屋存在而不依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之理,可見2號建物3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初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有本權之有權占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惟前開訴訟之當事人為臺北市警局、邱桂美及于秉弘(見原審卷一第62頁),被上訴人並非前開訴訟之當事人,亦不受前開確定判決理由所為上開判斷之拘束。⒋劉序剛、于秉弘雖辯稱:警民協會係於47年間經被上訴人同
意而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倘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應能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持以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然系爭建物係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之證據,自不能僅由系爭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推認系爭建物興建時已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參以臺北市警局自53年8月1日前某日起即逐年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倘警民協會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臺北市警局當無另行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作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必要,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警民協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劉序剛、于秉弘前開抗辯,尚難採信。
⒌劉序剛辯稱:伊依本院85年度上字第906號確定判決,按月給
付臺北市警局4954元,有類似不定期租賃之關係存在,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對於伊繼續存在云云。惟查,本院85年度上字第906號確定判決係以劉序剛無權占有系爭丙屋,致臺北市警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由,判命劉序剛應按月給付臺北市警局4954元,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54頁)。劉序剛既係依上開判決給付臺北市警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難據此推認劉序剛與臺北市警局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且租賃契約為債之關係,僅能拘束契約當事人,劉序剛無從以其與臺北市警局間之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臺北市警局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8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且臺北市警局並未將系爭丙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劉序剛,劉序剛實無從自臺北市警局取得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位,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劉序剛前開抗辯,洵屬無據。
⒍于秉弘辯稱:被上訴人長期向臺北市警局收取系爭建物租金
,並無花費或成本支出,自不能以系爭租賃契約屆期為由,請求伊自系爭乙屋遷出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邱桂美、于秉弘、劉序剛等人分別自系爭甲、乙、丙屋遷出,並非本於租賃契約而為請求,于秉弘抗辯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租賃契約為請求,已有誤會。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行使僅以具備所有權,且其所有權遭無占有合法權源之他人妨害為其要件,該所有權之取得是否有償、是否自該所有物獲利,均非所問,于秉弘徒以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並向臺北市警局收取租金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要屬無據。
⒎邱桂美抗辯: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未曾中斷,已逾30年,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伊於108年3月26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土地,並於108年5月21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該所受理在案,嗣雖遭該所駁回申請,惟仍不影響伊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有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之事實,本院有權自行認定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質審查,係指占有人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55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時,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質審查而言。倘占有人以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已經地政機關駁回確定,於土地所有人另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受訴法院無須就占有人已被駁回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邱桂美雖於108年5月21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但因有待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而於108年6月18日遭該所駁回其申請,且邱桂美未就此一駁回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縱邱桂美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僅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請求權而已,其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既經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於本件訴訟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本院亦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邱桂美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至邱桂美聲請傳訊邱茂坤、羅 邱蘭美 ,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目的使用系爭甲屋部分,因本院就其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毋須為實體上審究,故邱桂美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邱桂美、于秉弘、劉序剛依序自系爭甲屋、乙屋及丙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陳心婷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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