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被上訴人 黃一峰
王榮發
吳玉祥 徐明亮 葉文川 張啟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黃一峰、王榮發為上訴人明潭發電廠員工,吳玉祥、徐明亮、葉文川與張啟忠則為上訴人大觀發電廠員工,皆為僱用人員,並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又伊等依上訴人之輪班提供勞務,從事全天候24小時三班制輪流作業,分為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2時30分)、小夜班(下午2時30分至深夜11時)與大夜班(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亦按實際到班輪值大夜班、小夜班,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非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一為之,系爭夜點費與伊等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屬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具備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分。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有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國營事業,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制定復經行政院核定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規定,被上訴人屬僱用人員,其等請求給付者乃「舊制年資」結清之金額,其資金來源均為伊提撥,屬恩給制,並非遞延工資給付性質。系爭夜點費係考量值夜班員工有較高度之補充體力或進食需求,自日治時期即給予值夜班員工購買餐食、宵夜之費用(俗稱「代金」),迄今逾一甲子,要與員工工作内容無直接關聯,是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欠缺勞務對價性,非勞基法所稱工資。若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勞基法施行前年資部分應予扣除,且僅限於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及深夜點心費250元始得列入。又伊與台灣電力工會前已就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召開會議,並達成共識,故本件既由工會參與介入勞資協商,較諸個別勞工而言,工會之勞動團結權,於勞動條件及福利給付等事項更具談判能力,而替工會成員爭取更為有利之條件,被上訴人均為台灣電力工會成員,應受前述台灣電力工會協議之拘束,且其等於瞭解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平均工資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內容後,仍願簽署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意願調查表)及系爭協議書,應知悉系爭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已拋棄此部分權利,使伊信賴其等不欲行使權利,竟逾2年後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違背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況除葉文川、吳玉祥已屆齡退休外,黃一峰、王榮發、徐明亮、張啟忠仍在職,其等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伊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倘其等認伊之給付不生結清效力,應待勞動契約終止後,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9頁):㈠黃一峰、王榮發任職於上訴人明潭發電廠,吳玉祥、徐明亮
、葉文川、張啟忠任職於上訴人大觀發電廠,又黃一峰、王榮發、吳玉祥、徐明亮擔任線路裝修員,葉文川、張啟忠則任電機運轉員,其等均為純勞工,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且除葉文川於109年12月30日、吳玉祥於110年12月30日退休外,其餘上訴人均為在職員工,相關服務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平均夜點費等明細,均如附表所示,有台灣電力公司舊制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台灣電力公司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38頁)。
㈡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初夜班、深夜
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本件被上訴人工作内容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給予輪班工作人員發給之夜點費自92年起迄今,初夜
夜點費每次為250元(含一般初夜夜點費75元及加發初夜夜點費175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含一般深夜夜點費15
0元及加發深夜夜點費250元),值班於20時至24時出勤滿2
小時,核予初夜夜點費,於0時至6時出勤滿2小時核發深夜夜點費,如連續工作同時初、深夜者,僅得報支深夜夜點費;夜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支領之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採三班制輪值,大夜班發給400元夜
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見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輪值大、小夜班乃為常態性工作型態,且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上訴人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不利勞工之生活健康,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給付,即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既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支領之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適用國管法及退撫辦法規定
,被上訴人屬僱用人員,其等請求給付者乃「舊制年資」結清之金額,其資金來源均為伊提撥,屬恩給制,並非遞延工資給付性質云云。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又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規定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系爭夜點費既經本院認定屬於工資,即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金額,此與上訴人用以給付結清舊制年資之資金來源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夜點費係考量值夜班員工有較高度之補
充體力或進食需求,自日治時期即給予值夜班員工購買餐食、宵夜之費用(俗稱「代金」),迄今逾一甲子,要與員工工作内容無直接關聯,是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欠缺勞務對價性,非勞基法所稱工資云云。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其為經常性給與者,均屬工資。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因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而屬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之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而有不同。而上訴人不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依輪值次數發給相同金額,此為被上訴人受僱時即已適用,自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並收受,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3班輪值工作,且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時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等工作條件已達成合意,系爭夜點費既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範疇。上訴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然勞基法
施行前之年資部分應予扣除,且僅限於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及深夜點心費250元始得列入工資云云。惟查,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則關於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而該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
「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又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屬工資之範疇,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計算,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不論上訴人所謂之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或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同樣均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仍應認屬工資之性質,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上訴人辯稱應僅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計入平均工資,排除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云云,洵非可採。
⒍從而,不論勞基法施行前後,系爭夜點費均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被上訴人請求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附表所示,吳玉祥、徐明亮、葉文川、張啟忠結清舊制年資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1日起施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
工資,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與被上訴人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被上訴人舊制年資之日(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見原審卷第201、205、209、213、217、221頁),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又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年資基數(個)」欄所示,且被上訴人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金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結清舊制年資差額,為有理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休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查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上訴人即應於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付,惟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於約定結清日前3個月、前6個月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未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即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已確
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夜點費,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已拋棄此部分權利,使伊信賴其等不欲行使權利,竟逾2年後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違背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⑴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已如前述,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⑵查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舊制之
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5、209、213、217、221頁),然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包括系爭夜點費,業據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所為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不予計入,已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強制規定,況且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本協議書未盡事宜悉依我國相關法律辦理」(見原審卷第203、207、211、215、219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亦明文有法律強制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雖已簽署系爭協議書,仍難謂上訴人得據此排除勞基法有關平均工資規定之適用。
⑶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違背誠信原則情事,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載有被上訴人自願拋棄此部分請求之文義,尚無從解為被上訴人有拋棄權利之意思,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自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⒌上訴人再辯稱:除葉文川、吳玉祥已屆齡退休外,黃一峰、
王榮發、徐明亮、張啟忠仍在職,其等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伊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倘其等認伊之給付不生結清效力,應待勞動契約終止後,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云云。惟參諸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立法理由:
「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等語,可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雇主固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須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勞工舊制年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但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舊制年資者,雇主須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給勞工結清舊制年資金額,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已如前開㈡之⒊所述。準此,黃一峰、王榮發、徐明亮、張啟忠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自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陳心婷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員工姓名服務年資起算日舊制年資結清日舊制年資基數(個)平均夜點費金額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1黃一峰79年7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舊制結清前3個月4,200.0000158,958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5.0000舊制結清前6個月4,541.66672王榮發79年4月6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舊制結清前3個月4,900,0000162,458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5.0000舊制結清前6個月4,641.66673吳玉祥67年3月9日109年7月1日(已於110年12月30日退休)勞基法施行前12.8333舊制結清前3個月4,983.3333222,106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2.1667舊制結清前6個月4,916.66674徐明亮69年8月8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8.0000舊制結清前3個月4,983.3333220,238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6.5000舊制結清前6個月4,941.66675葉文川63年7月1日109年7月1日(已於同年12月30日退休)勞基法施行前20.1667舊制結清前3個月4,900.0000221,535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4.8333舊制結清前6個月4,941.66676張啟忠67年10月15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1.6667舊制結清前3個月4,850.0000220,472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3.3333舊制結清前6個月4,916.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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