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61、17962、19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文賓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下同)73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7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82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89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㈠胡文賓明知需經申請始能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得以使用無線通訊系統的重要辨識工具,亦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通訊行為,目的即在掩飾犯行,並逃避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8年12月23日某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以下皆同)五甲二路436號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98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提供給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胡文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均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賣方聯絡電話,詐騙 施德玲 、 吳仁凱 、 陳俊安 ,致施德玲、吳仁凱、陳俊安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施德玲、吳仁凱、陳俊安匯款後,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仁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 施德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文賓固坦承系爭門號由伊申辦取得,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門號是遺失的,伊沒有交給別人等語。
二、然查:㈠①被告就申辦及遺失系爭門號之情節供述前後不一:⑴警詢
時稱:為工作上之聯繫而申辦系爭門號,是伊本人的雙證件,簽名也是本人簽的,該門號在申請後1個星期就遺失了,因為想說該門號沒有繳錢就會自動停話,沒想到讓人拿去詐騙,也就沒有報案等語(見北市警松分偵字第09930008800號卷,下稱警一卷,頁6-7);⑵第一次接受檢查事務官詢問時稱:系爭門號不是伊辦的,現在講的話才是正確的,當時因為坐車作很久,頭暈暈的,在97年有申請一支臺灣大哥大的電話將雙證件交付他人,不知道是不是被盜用等語(99偵17962卷,下稱偵二卷,頁11-12);⑶經檢查事務官詢問威寶電信鳳山五甲特約服務中心店長李朋霖,經證稱當天是被告本人跟伊兒子去辦的等語(見偵二卷頁26)後,被告第二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稱:系爭電話是伊申辦的,上次以為是別支(0000000000),伊不知道何時遺失的,辦這支電話是自己要使用的,當時是要申請起來放在皮夾內何時遺失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頁23);⑷在本院準備程序稱:
系爭門號是伊申辦要自己用的,不知道從申請到遺失時過了幾天,都把SIM卡放在口袋,等原來的卡片易付卡儲值用完才會用系爭門號等語(見本院100審易50卷,下稱審易卷,頁16);⑸在本院審判時稱:申請系爭門號後放在口袋,回家時放在桌子上面,也不知道怎麼遺失,家裡沒有其他東西被偷,放在桌上後,又放在口袋,準備要用時才去儲值,原本使用的門號還有兩百多元,打算原來那張用完才換用系爭門號等語(見本院卷頁25-26);⑹準此,被告先否認自己申辦之事實,復否認知悉遺失的時間,再對遺失時SIM卡放置位置反覆,其上揭陳述已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②就被告所稱係為工作上聯繫而申辦系爭門號之情,則既為工作上與他人聯繫,自應以他人所知悉之門號始得聯繫,衡諸常情,自會先將系爭門號通知對方始達聯繫目的,然被告卻未使用系爭門號,遺失後又未報警或申辦遺失,與常情有違;③又以被告所稱,係為預備替換原使用門號,而將系爭門號SIM卡放在口袋遂不知遺失等語,參以證人李朋霖所證述被告當天跟他兒子二個人各辦一張預付卡,給付388元開通預付卡等語(見偵二卷頁26),再核以被告自 陳伊 當時使用之門號金額尚有200餘元之情,則被告原門號200餘元額度之使用期間竟可長達令其不知系爭門號何時遺失,可見被告使用預付卡付費通話之頻率不高,如此則被告何必將系爭門號SIM卡隨身放在口袋而增加遺失機會,且被告原門號額度既可再供長時間使用,又何必早早就申請系爭門號,堪認被告上揭所述,無法得有合理解釋,尚難採信。
㈡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詐使被害人施德玲、吳
仁凱、陳俊安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⑴施德玲、吳仁凱、陳俊安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一卷頁1-2、中分三偵字第0990012921號卷(下稱警二卷)頁1-3、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21961號卷(下稱警三卷)頁2-4);⑵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號碼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見警一卷頁10-1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1月20日豐原字第4609900026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警一卷頁12-17)、施德玲網路信箱頁面畫面(見警一卷頁18-21)、施德玲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見警一卷頁22)、吳仁凱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二卷頁20)、吳仁凱拍賣網頁資料暨網路信箱頁面畫面(見警二卷頁21-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二卷頁29-35)、蔡 孟昌 彰化銀行帳戶往來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頁38-43)、系爭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二卷頁44、警三卷頁23-24、偵二卷頁14-20、29)、大台北商業銀行99年2月1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990000095號函暨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頁19-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頁37-39)、陳俊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見警三卷頁40-41)、陳俊安拍賣網頁資料畫面(見警三卷頁44-45)在卷可憑,足見系爭門號確已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施德玲、吳仁凱、陳俊安匯款。
㈢綜合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②核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施德玲、吳仁凱、陳俊安詐得財物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被告統號更改紀錄查
詢結果暨以被告更改前證號(Z000000000)查詢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國內詐騙行為仍猖獗,竟將所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便於假造符合社會大眾所普遍認知的安全交易外觀,用以詐欺取財,不僅使其他正當使用網路拍賣資源之賣家辛苦建立的安全辨識條件減少,使一般大眾因而不敢使用網路拍賣資源,間接減少網路交易獲利,更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詐騙歪風,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並未反省悔過,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29,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肆、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金│匯款時間、方法│相關案│││或告訴││額(新││號│││人││臺幣)│││├──┼───┼──────────────┼───┼─────────┼───┤│1│告訴人│98年12月29日13時許,詐騙集團│7,000│98年12月29日20時許│99年度│││施德玲│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國際牌│元│,匯款7,000元入黃│偵字第││││騎馬機EU-6441及OSIM纖腿師按││ 亨祥 申設之台灣中小│17962││││摩機之不實資訊,並以00000000││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7號為賣方聯絡電話,適施德玲││號00000000000號帳│││││上網瀏覽上開資訊而陷於錯誤下││戶內(另由臺灣臺中│││││標,於標得商品後,依指示匯入││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訂金7,000元後,於98年12月30││官提起公訴)│││││日11時6分許,因賣方失聯,且│││││││未收到物品,始知受騙。││││├──┼───┼──────────────┼───┼─────────┼───┤│2│告訴人│98年12月30日凌晨零時許,詐騙│7,000│98年12月30日11時10│99年度│││吳仁凱│集團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二│元│分匯款7,000元入蔡│偵字第││││手中古HTC牌觸控鑽石機之不實││孟昌申設之彰化銀行│19677││││資訊,並以0000000000號為賣方││東三重分行009│號││││聯絡電話,適吳仁凱上網瀏覽上││-00000000000號帳戶│││││開資訊而陷於錯誤,以7000元標││內(另由臺灣臺中地│││││得商品後,依指示匯款7,000元││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嗣因賣方推託且未寄出商品│││││││,始知受騙。││││├──┼───┼──────────────┼───┼─────────┼───┤│3│被害人│99年1月3日22時30分許,詐騙集│15,100│99年1月4日19時54分│99年度│││陳俊安│團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筆│元│許匯款15,100元入翁│偵字第││││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並以0998││ 淑玲 申設之大台北商│17961││││0000000號為賣方聯絡電話,適││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陳俊安上網瀏覽上開資訊,與賣││0號帳戶內(另由臺│││││方聯繫後,陷於錯誤,以15100││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元標得商品,隨即於翌日依指示││署偵辦)│││││匯款15,100元後,遲未收到商品│││││││且去電拒接,始知受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