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炎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5月13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配搭車號00-00號板車,沿高雄市路○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行○路○區○○路及環球路90巷之交岔路口時,竟佔用機慢車道將所駕駛之聯結車停放在路邊,適值被害人 黃瑞彬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路○區○○路機慢車道自東往西方向從後方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以致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板車之左後車尾,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嚴重骨折及顱內出血、頸椎損傷、血胸、腹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於翌日凌晨3時47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事故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將車輛停放於事發地點之事實及被害人騎車自後追撞其車尾致死,惟堅決否認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何過失,辯稱:當日伊要送貨去台中,開到事故現場因為發現快沒油,所以跟公司老闆約好等老闆拿錢過來給伊,當時伊車子暫停在路邊沒有熄火,車燈有開啟,故障燈也有開,大概停了2、3分鐘之後就發生車禍等語。
五、查被告於99年5月13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配搭車號00-00號板車,沿高雄市路○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路○鄉○○路及環球路90巷之交岔路口時,將所駕駛之聯結車停放在路邊,適有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駛至時,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板車之左後車尾,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嚴重骨折及顱內出血、頸椎損傷、血胸、腹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於翌日凌晨3時47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均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警卷第6-7頁、偵卷一第27頁、院卷一第13頁、院卷二第16、20-21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9-33頁、偵卷一第30-34頁、偵卷二第40-43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已足堪認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須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欲認定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過失,首應審酌被告將車輛停放於本件事發地點,是否確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而若確有違反,其與被害人自後追撞之結果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以下分述之:
㈠本件被告停放車輛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規定: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分別對何種情形下
不得「臨時停車」、「停車」加以規定,且自第112條第1項第1款明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針對該等違規停車行為設有明文處罰之規定觀之,自應認所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情形,亦均當然「禁止停車」。故本件欲確認被告於事發當時將車輛停放於路邊之行為,究係僅需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之規定,抑或應併符合該條及同規則第112條之規定,本應先就被告所為究屬「停車」或「臨時停車」乙節加以認定。又交通法規上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觀其2者之差異,可知所謂之「臨時停車」應重在其「特別短暫性」及「駕駛者可預測性」,即若非特別短暫、或是否離去當場尚須依憑某些駕駛者無法掌握之因素者,即應屬「停車」之範疇。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當天開到事故現場發現快沒油,跟公司老闆約好時間、地點後等老闆拿錢過來等語(院卷二第21頁),顯然被告於事發當時將車輛停放路邊,何時離去純繫於他人何時到場此一被告無法確切掌握之事實,自屬「停車」之行為,應同時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之規定。
⒉而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可知本件被告停車於高雄市路○區○○路之本件事發地點當時,除其車尾確有突出於該路段與環球路90巷交岔路口之情形,而有違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規定外,該處之路邊並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紅、黃實線標線,或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故所應確認者,即係被告於夜間無照明之該等路段右側停車,所為是否另有違反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等規定。
⒊就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停於路邊
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部分,按該條所指應顯示之「停車燈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附件七關於車輛燈光檢驗規定觀之,其中所謂之「停車燈」主要之定義係指:「燈色…後方應為紅色;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1.5公尺以下(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為2.1公尺),其照明面外緣距車身外緣(不包括後視鏡)應在40公分以內。…」,與同一規定中關於「尾燈」之定義:「燈色應為紅色;裝設位置: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
2.1公尺以下,燈具照明面外緣距車身外緣(不包括後視鏡)應在40公分以內,左右兩燈具照明面內緣間隔應為車寬之四分之一以上並對稱裝設…」相互對照觀之,可知所謂之「尾燈」在定義上與所謂之「停車燈」無論就裝設位置、燈色等特徵均無顯然之不同,而與同規定所稱之「應較尾燈為明亮之煞車燈」、「含有閃爍功能之危險警告燈」則均有不同。故應認一般開啟尾燈之狀態,即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應顯示停車燈光」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始終供稱:伊停在路旁時有打小燈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一第27頁),而自本件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所駕駛之板車後方尾燈確有開啟,有前揭事故現場照片可證乙節(警卷第30頁照片編號2、第31頁照片編號12),應認被告此部所述應屬有據。是被告本件雖係於夜間無照明之路段停車,惟其已有開啟具有「停車燈號」功能之「尾燈」,自已符合此部之規定;至被告於審理中另供稱:伊尚有開啟故障燈(按即指前述之危險警告燈)等語(院卷二第21頁),雖與其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而無從採信,惟既然有無開啟危險警告燈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無關,則此部前後矛盾之供述尚無從另為不利其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⒋又就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部分,經查,參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第31頁照片編號7、偵卷二第41頁),可知事發地點○路○區○○路東向西方向,除於最內側有一禁止機車通行之車道(下稱第一車道)外,該車道右方尚有一可供機車通行且寬達3.5公尺之車道(下稱第二車道);而事發當時被告車身雖有侵入第二車道,但情形為其左側車輪右緣緊貼該車道之右側邊線,第二車道尚有2.8公尺之寬度可供通行,應可認其佔用該車道之情節尚屬輕微,故就該仍可供機車通行之第二車道而言,被告所為尚難認已是否足以形成往來機車之障礙。至被告雖實際上將其左側車輪下之白色實線向外至該處水溝蓋之間所有空間均停放佔據,而使往來車輛無法自該白色實線之右側空間通行,公訴意旨並認該空間屬於機慢車道故被告所為已造成妨礙機車自該處通行之妨礙。惟自前揭事故現場圖可知○路○區○○路自東往西方向於與環球路90巷交岔路口之前、後,該空間之寬度均僅有1.8公尺,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所定慢車道之最小寬度並不相符,則前揭白色實線右方空間是否確屬可供機車通行之慢車道,亦非無疑。若再自警方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14欄亦載明該處「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劃設」等語,更可知該處實際上除前揭白色實線左方之第二車道外,並未另行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設置可供機車通行之慢車道,是該白色實線右方之路面空間,應屬非可供通行之「路肩」甚明。故被告雖將該空間佔據,惟其既非屬交通法規上所定義可供機車通行之慢車道,則被告所為自與妨礙他人通行之情形無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事故鑑定意見依此認定被告所為違反此部規定而有過失等語,與前揭所述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⒌綜上,本件被告所為,應認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規定。
㈡被告前揭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件固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行為
,而於行政上已屬可罰之交通違規行為。惟行政上之交通違規行為,係立於違規人所為對於交通秩序所生之抽象風險所設,並得進而科予違規人罰鍰。然該風險之產生究與具體事故之發生有無「有此條件均能發生同一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本仍應從具體個案加以判斷,而不應以行政上之違規遽以推認行為人確有刑事法上之過失責任。
⒉按交通法規上之所以禁止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無非係
預期在交岔路口內常有多種不同方向之來車,彼此因相互間之來向、去向有所差異,保持路口淨空始能確保一定之安全性而設。惟就本件之情形觀之,被告雖於交岔路口內停車,其車尾並突出於該路段與環球路90巷交岔路口,惟其停車之行向與被害人自後騎乘機車而來之行向既屬相同,則對被害人而言,無論該處有無該交岔路口、被告之車尾有無突出於交岔路口,其於事故發生前得以認知前方有被告車輛之客觀情形並無不同,是應認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增加被害人自後而來時無法有效注意前方路況之風險。若自被害人之行向觀之,其行至本件事發地點前,前方之視線均無任何障礙物遮蔽之情形,有本件前揭現場照片可證(偵卷二第40頁上方、第42頁上方),則在被告已確實開啟車後尾燈足供後方來車辨識、且被告之車輛體積甚大,一般人均應足以有所注意之情形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應認客觀上並非所有自後騎乘機車而來之騎士,均必然無法注意前方車輛而追撞被告之車尾;甚且,本件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275mg/l,已達於一般人無法正常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堪認本件車禍事故,應係被害人於酒後已無法正常操控機車、及無法對周遭環境為清楚辨識之情形下,未能適當注意車前狀況始撞及被告之車輛所致。故本件被告雖有上開違反交通規定之行為,惟此與被害人自後追撞並發生死亡之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遽令其負刑法上之過失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若被告停車時未有前揭交通違規情形即得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歸責於被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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