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43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美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以及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駛汽車之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斟酌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調解內容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有本院卷附之上開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可證),兼衡被告罹患膀胱癌之身體狀況(本院卷附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醫院診斷書參照),及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1)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