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調偵字第1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琅於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北向車道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鎮○○路○段○○○號(即中油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逆向且右轉駛入中山路2段南下車道上,並欲穿越該車道前往路旁之中國石油加油站,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害人 李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因閃躲不及而與被告黃振琅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黃振琅、被害人李家豪均人、車倒地,黃振琅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4及第5肋骨骨折之傷害(黃振琅告訴李家豪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7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害人李家豪則受有右肩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振琅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家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