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2號
原   告  鍾緯民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 律師
被   告  葉美力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四樓之頂樓加蓋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騰空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變更為27,000元,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曾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4樓房屋之頂
樓增建加蓋3間房間,並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將其中位於4樓
樓梯上樓後最右側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經原告自編為臺南市○區○○路○○號
5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
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3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被
告並應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惟被告自103年2月起即無法聯
絡,原告至系爭房屋找尋,亦不見被告之行蹤至今。被告自
103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同年4月9日租賃期滿時,原告
不願再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且兩造亦未再續訂租約,是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
㈡又被告自103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尚欠自103年2月10日起
至同年4月9日止之租金6,000元,經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金
3,000元後,尚積欠3,000元之租金。又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
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年4月10日起
至103年1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4,000元【計算式:3,
000(元)×8(月)=24,000(元)】,合計共27,000元。
㈢為此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如聲明第1、2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頂樓加
蓋建物位置平面圖、房屋稅繳款書各1件及照片4幀為證,並
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經租賃契約到期為由終止,
則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承
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賃之房屋,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而視同自認,此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自103年2月10日起至同年
4月9日之租金6,000元,經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金3,000元後
,尚積欠3,000元之租金等語,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揆諸前揭條文,視
同自認該欠繳租金之事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00
0元,自應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租賃契約既已於103年4月9日屆期終止,被
告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租金既為每月3,
000元,則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房屋先前租金額度作為被告使
用系爭房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4月10日起至同年
1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4,000元,經核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及地政測量規費4,800元,合計共6,2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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