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 張筑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 林宛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投資買賣股票等事為由,向原告陸續貸借金錢,言明下月歸還償清上月借款。原告即自99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陸續於①99年1月15日匯款14萬元、②99年1月20日匯款3萬元、③99年1月27日匯款14萬2,000元、④99年1月29日匯款43萬元、⑤99年2月4日匯款84萬2,000元、⑥99年3月1日匯款38萬3,000元、⑦99年3月9日匯款16萬7,000元⑧99年3月30日匯款2萬元、⑨99年3月31日匯款14萬1,000元,總計2,29萬5,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嗣後,被告曾委其母親 楊淑寶 及其自己先後償還64萬元、30萬元,迄今仍有136萬300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催促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36萬元之範圍內先行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9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14,464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