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明異議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受刑人蔡鎮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緝字第2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鎮宇(下稱受刑人)未收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決之執行通知,就突然收到警方告知遭通緝,即隨同警方到案,顯見嘉義地檢署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先傳喚受刑人,即發布通緝,有違規定之情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尚有至本院就114年度訴字第82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可見受刑人對另案詐欺被害人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有認真面對處理並承擔應負之責任,並無逃避追訴之情況,也無理由逃避本案判決結果之執行,而受刑人有固定住所,故檢察官無理由不經傳喚逕行拘提或發布通緝,是檢察官以受刑人「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之情形,進而判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實屬無理由,故嘉義地檢署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應有不當之處,嘉義地檢署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請求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送嘉義地檢署執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25日到案,並註明「本件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請當天攜帶體檢表供審核」等語,上開執行傳票因在受刑人住處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2月6日寄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而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即通知員警拘提受刑人到案,經員警拘提未獲後,遂於同年4月2日發布通緝,再於4月3日緝獲到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嘉義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暨報告書、通緝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確認無訛,故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二)是受刑人確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其到場執行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經拘提無著,後經通緝始到案。而參以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之際,有經備註「請當天攜帶體檢表供審核」,自本有給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惟因受刑人有前開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之情形,經綜合考量後始認受刑人未能珍惜易刑處分之機會,經訊問受刑人意見後,依循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1款規定,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對此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一情,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