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60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
九八一號執行事件,拍賣原告財產取償,依該事件分配表所
載,原告對被告清償不足之債務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
六千二百零二元。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匯給被告
四萬元後,上開債務僅餘二十六萬六千二百零二元。因被告
事後電話囑咐原告就上開債務再匯款三十萬元以資清償,原
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如數會款給被告後,始發覺有所溢
付,經催告被告返還溢付款四萬元為其所拒,為此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辯稱
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匯款四萬元給被告後,其債務
本金雖僅二十六萬六千二百零二元,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
尚包含以本金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算至原告給付上開三十萬元即九十五年一
月十八日止,利息金額共計五萬八千零十九元,加計上開本
金,已逾三十萬元,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清償被告三
十萬元,並無溢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款,自無理由等
語。
二、經查,依兩造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
九八一號執行事件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分配表所載,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債權除本金金額外,尚包含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
算之利息債權;再觀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所載,被告據以聲請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五二一號民事確定裁定,其內
容亦載明「債務人(即原告)...交付債權人新台幣2,50
0,000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足見被告所辯
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除本金金額外,尚應加計就本金金額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而原告並不否認所欠原告之二十六萬六千二百零二元部分僅
為本金,則被告所欠原告之全部債務,自應再加計自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九日算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之利息五萬八千
零十九元。準此,原告所欠被告之債務共計三十二萬四千二
百二十一元,則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匯給被告三十萬
元,即無溢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被告返還四萬
元及上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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