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不滿其同居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女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遭乙○○強制性交(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乙○○強制性交有罪,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維持原判,再經乙○○上訴後,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於106年1月28日上午7時23分許,帶同B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名男子,至乙○○所主持位在桃園市○○區○○路○○○號聖國皇帝總宗堂宮廟欲尋回A女及理論,期間,甲○○因感氣憤,竟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甲○○控制現場並推由同行之5名男子,以徒手及持塑膠椅、鐵椅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唇部及左眼眶部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乙○○受上述傷害後,甲○○因擔心A女再受乙○○強制性交,復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名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脅迫再加傷害於乙○○,要求乙○○簽立切結書,致使乙○○不能抗拒而當場簽立切結書,以此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其與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以上述理由前往找尋告訴人乙○○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由圍觀義憤群眾所為,非伊指使,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自願簽立切結書,並非由伊所強迫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證屬實(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2頁、第17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目擊現場之吳林素玲、 鍾上平 之證述相符實(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A女及B女亦證明被告確有前往案發現場等情(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8頁至第69頁),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6頁),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並已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頁),足認被告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可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強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行5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槍砲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具有暴力及妨害他人自由之性質,其於執行後仍再犯本案2件與暴力及妨害他人自由相關之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仍與其行為之罪責相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之上述2犯行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同居人之女兒A女遭到告訴人妨害性自主(
告訴人對A女妨害性自主之部分,見卷附之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反以前述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復基於關心及保護A女之立場,卻未能尊重告訴人,而以前開脅迫手段強制告訴人簽寫切結書,所為均應非難;並衡酌其未表現悔意以及未能賠償告訴人並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範圍及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