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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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蘇金蘭
蘇銀蘭 盧富嘉 共同代理人 黃帝穎 律師被告 徐蔓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蔓鈞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龍巖 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業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在新北市淡水區龍巖公司所屬白沙灣安樂園,向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蘇銀蘭佯稱:購買墓穴、壁龕與生前契約等商品,只要經過5年,價格翻倍,不要多,賺一倍也是賺,買一個十幾萬,現翻漲一、二百萬,十八萬漲翻,一百萬到兩百萬,二、三年的時間,當初有銷售員一個賺一、二十萬云云,以此承諾保證獲利與協助出售之話術,致聲請人蘇銀蘭陷於錯誤,透過被告向龍巖公司購買墓穴、壁龕與生前契約等商品,並誘騙聲請人蘇銀蘭擔任龍巖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員工,再以相同話術致使聲請人蘇銀蘭介紹之聲請人蘇金蘭、盧富嘉陷於錯誤,透過被告向龍巖公司購買墓穴、壁龕與生前契約等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聲請人已於偵查中提出相關之錄音為證,被告為龍巖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公司商品之交易行情,其於96年10月間知悉聲請人蘇銀蘭意欲投資,竟為獲取佣金與升遷,以投資為名,誘使聲請人蘇銀蘭簽署銷售員契約,將其作為多層次傳銷之下線,且向聲請人蘇銀蘭表示保證獲利等不實資訊,致使聲請人蘇銀蘭陷於穩賺不賠之錯誤,進而大量購置墓穴、壁龕與生前契約等商品,並為被告所利用,而將聲請人蘇金蘭、盧富嘉介紹予被告,共同受被告以不實資訊為錯誤之投資行為,迄今仍無法銷售獲利;原處分既認被告與聲請人蘇銀蘭間存有信賴關係,豈能忽略聲請人因信任被告保證投資獲利與協助轉售等不實資訊之說詞,致使聲請人陷於穩賺不賠之錯誤,進而投入畢生積蓄予被告;再者,原處分未考量聲請人蘇銀蘭、蘇金蘭、盧富嘉等三人(下稱聲請人蘇銀蘭等三人)為緬甸華僑,無法充分理解國內投資與中文契約之意涵,處於知識及資訊相對弱勢之地位;何況多層次傳銷及靈骨塔傳直銷已成為吸金與詐騙之手法,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658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亦均認投資標的之獲利能力本屬相對人決定是否投資之重要之點,是以倘若行為人就此提供不實之訊息,以致相對人作成錯誤之評估進而投資,則行為人此訊息之傳遞,亦屬施行詐術之行為;投資者僅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基於正當市場交易訊息所為投資,始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倘若行為人許以與投資市場顯不相當之獲利報酬,鼓吹不知一般行情之大眾參與投資,或於投資期間或事後決算時,不公開投資之資訊或項目,或提出保證獲利之邀約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均難謂無詐欺之意圖,顯見原處分未衡酌保障交易安全之公益性,且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
2.被告在聲請人蘇銀蘭購買產品前,已經在龍嚴公司受訓上課,依據經驗法則,豈有可能是當日方與聲請人共同購買,原處分片面採信被告不合經驗法則之辯詞,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偵查未盡之違誤。
3.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蘇銀蘭等三人原以被告徐蔓鈞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蘇銀蘭等三人均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4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該處分書分別於107年5月
4日送達至聲請人蘇金蘭、蘇銀蘭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戶籍地,並均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另於107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盧富嘉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居住區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後,聲請人蘇銀蘭等三人旋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7年5月11日共同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87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43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自96年9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為龍巖公司商品進行推廣銷售事宜,並因聲請人蘇銀蘭等三人先後均透過其向龍巖公司購買墓穴、壁龕與生前契約等商品而獲得龍巖公司給付之佣金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聲請人蘇銀蘭等三人之商品買賣契約書、契約繳款明細表(聲請人蘇金蘭部分,見他卷第208至252頁;聲請人蘇銀蘭部分,見他卷第261至323頁;聲請人盧富嘉部分,見他卷第143至152頁)、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龍(107)總字第0093號函及所檢附之佣金明細(見偵卷第66-1至66-11頁)等件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聲請人蘇銀蘭先後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渠因遭被告誘騙擔任龍巖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員工,並與聲請人蘇金蘭、盧富嘉均因被告承諾保證獲利與協助出售之話術而陷於錯誤,先後向龍巖公司購買墓穴、壁龕與生前契約等多項商品, 嗣因渠 等迄今無法將之轉售獲利,始悉受騙云云(見他卷第169至171、196至197頁),並經證人即聲請人蘇金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渠因被告承諾保證獲利與協助出售之話術而向龍巖公司購買墓穴、壁龕與生前契約等多項商品等語在卷(見他卷第196至197頁),復提出聲請人蘇銀蘭與被告間談話內容之錄音檔案與譯文1份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2至14頁)。然衡諸下列事證,縱使聲請人蘇銀蘭等三人向龍巖公司購買墓穴、壁龕與生前契約等商品事後難以轉售或委託被告轉售不易等情事,尚難執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傳遞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之情形:
1.聲請人蘇銀蘭、蘇金蘭於106年8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被告向渠等招攬購買墓穴、壁龕與生前契約等商品時,渠等均未錄音錄影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97頁);復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其內容或無法判斷被告係在回覆何問題,或僅為被告被動回應聲請人蘇銀蘭:「(問:因為當初你跟我說可以賺錢嘛!)答:對啊!五年後可以賣,可以賺錢。以後要賣很容易,只要經過五年,那個價格就翻倍」、「(問:龍巖這個我以前根本沒聽說過,靈骨塔這些我根本都不了解,只有聽你說能夠賺錢就跟著你跑,對不對?)答:對啊!」、「(問:那你現在要怎麼處理?)答:我想我們應該聯合起來」、「(問:當初你為什麼給我寫銷售單子,把我當作銷售員,有個表,叫我簽名?)……答:既然你買這麼多,也給你賺公司的佣金,五年後可以賺,不要多,賺一倍也是賺,買一個十幾萬,現翻漲壹、貳佰萬」、「(問:你也告訴我很好賺,幾年後可以賺對不對?)答:對呀!十八萬翻漲,壹佰萬到貳佰萬,二、三年的時間」、「…答:會,會幫我們賣,五年後我們那價格會翻漲,到時候可以賣」、「(問:你知道嗎?佣金才兩仟多元和18元。)答:我們已經分掉了,和上面分掉,當初銷售員一個賺壹、貳拾萬」,是依此部分對話內容僅足以說明聲請人蘇銀蘭係因聽聞被告表示龍巖公司所銷售之商品日後有相當增值空間而向龍巖公司購買墓穴、壁龕與生前契約等商品,且聲請人蘇銀蘭因渠與聲請人蘇金蘭、盧富嘉有向龍巖公司購買墓穴、壁龕與生前契約等商品而獲得龍巖公司給付之佣金等事實。
2.再者,被告於96年10月間起即已投入自有資金向龍巖公司購買竹林精舍壁龕式商品、祥瑞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各1個、華嚴淨地骨灰罐2個、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契約書10個等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之各項商品,其中96年10月間以340,000元所購買之祥瑞豪華型個人骨灰室,迄至105年6月間,該項商品之牌價已提高為1,230,000元至1,575,000元;96年12月間以380,000元所購買之竹林精舍壁龕式商品,目前市價則為440,000元至580,000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1至22、26頁),並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8日龍(107)總字第0055號函所檢附之被告購買商品明細、被告提供之商品權利憑證、買賣契約書、真龍殿塔位商品牌告價目表、壁龕式塔位價格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4、36至38、51至52、66頁),是倘若被告於購買上開各項商品之初已認該等商品未有所購價值或能預見事後難以轉售獲利,豈有自行出資上百萬元購買遠遠超過自身未來可得使用數量之商品,足見被告所稱其當時因認龍巖公司之商品日後有大幅增值空間而投入資金購買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三)另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蘇銀蘭等人為緬甸華僑,無法充分理解國內投資與中文契約之意涵,而處於知識及資訊相對弱勢之地位乙節,然被告彼時確因認龍巖公司之商品日後有大幅增值空間而投入大量自有資金向龍巖公司購買各項商品乙情,已如上述;復觀諸上開譯文所載內容,聲請人蘇銀蘭自陳因信賴被告之投資眼光而向龍巖公司購買墓穴、壁龕與生前契約等商品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在事前已認該等商品未有所購價值或能預見事後難以轉售獲利,猶仍向聲請人蘇銀蘭等三人傳遞不實訊息,自難遽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四)至聲請意旨所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他卷第51至52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1720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658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或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之個案,或屬該案法官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意見,亦核與本案情形不同,個案事實既非一致,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蘇銀蘭等三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趙彥強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