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藍銘焜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藍銘焜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原附表)所示之6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原附表編號1、
2、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4、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乃援引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另於民國103年7月31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3年12月24日犯竊盜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確定,原裁定漏未一併定執行刑,顯有疏漏,請求更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原附表所示之6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原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原附表編號1至5各罪,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聲明不服,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36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原法院審酌原附表編號6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內部性界限、外部性界限等情,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法院基於不告不理法則,不得就當事人未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本件聲請人即檢察官,僅就原附表所示6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提起抗告,請求將另2案,一併定應執行刑,有違不告不理法則,礙難准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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