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年度98簡字第594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
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先前已陸續返還10,000元、3,000元、30,000元予告訴人甲○○○,並經法院勸諭而於民國99年1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67,000元,且伊現罹患肝癌,尚須扶養小孩,請法院審酌,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並詐領他人存款,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曾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詐領款項之數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容無足取。
三、末查,被告前於7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78年4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損害告訴人權益,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賠償告訴人67,000元,給付方法為自99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按月於26日給付20,000元及於99年4月26日給付7,000元,且被告於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告訴人即願意 宥恕 被告,而被告已於99年1月26日匯款20,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顯見已知錯誤,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及被告現罹肝癌,並有高齡逾80歲身障的父親、在學子女尚待扶養,此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學生證各1份附卷供參,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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