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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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190號聲請人光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宥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4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喪失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始得合法聲請公示催告,進而聲請除權判決。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聲請人業已將該支票交付予友人借款,然友人迄未交付款項,亦未返還支票,現已不知友人下落,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參見本院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聲請人並非本件票據之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之公示催告即非合法,故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谷貞豫┌──────────────────────────────────────────────────────┐│支票附表:100年度除字第19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光和有限公司葉宥甄│聯邦銀行龜山分行│99年10月6日│530,000元│UA二八一七六五││││││││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