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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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洪郁欣 即債務人號5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9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分96期(即8年),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1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440,000元,依本院98年8月4日製作之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066,892元,清償成數為23.7%。另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卷內),其每月生活費為9,800元,主要計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及民生用品1,500元,通訊費800元及其他雜項支出等,此外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須需給付父親每月3,597元之扶養費。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暨債權人對本更生方案之意見,本院乃於99年1月21日再行通知債務人到院接受訊問,經本院曉諭債務人應樽節開支向債權人展現最大誠意後,債務人當庭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條件定為分8年清償,每月清償金額為18,000元,總計96期,還款總額為1,728,000元,還款成數為28.5%。
三、再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本院參酌債務人提出之98年1月至10月薪資證明,其固定薪資平均每月23,285元,非固定薪資(即考績、三節等各種獎金)每月為6,113元,合計29,398元。支出部分,97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10,792元,債務人生活費尚低於前開數額,惟其醫療與通訊費用支出是否必要,似非無疑,且膳食費與扶養費均有調整之空間,經本院曉諭後,債務人表示願盡力彌補過去因自制力不足所養成之不良消費習慣,遂允諾減少上述支出,將每月還款金額提高為18,000元,此時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1,398元,與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已相去不遠,本院認為此時債務人提出之方案已屬公允適當,並兼顧合理與可行性。另有債權人針對債權表中民間債權人 謝素枝 之債權是否真實提出質疑,債務人亦提出轉帳資料供本院審酌,經核對雙方匯款記錄後,本院認為該筆債權應屬真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無不得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並兼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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