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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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98年6月29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5月19日13時26分許,行經有行車燈光號誌管制之板橋市○○路與裕民街口時,因有「闖紅燈(新海路直行往英士路)」之違規情形,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5月19日在新海路與雨農路交叉口,被警員編號61125警員攔下,說伊闖紅燈,伊並無闖紅燈,伊也配合警員身分調查,但警員61125並有意刁難,並開伊罰單,伊不服而且寫了申訴單之後,交由板橋海山分局調查,海山分局並無調查,就發文通知,告知伊說此案調查屬實,要伊罰款,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情形,有違規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6月19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23559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之一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本件交通案件是伊與 林明義 到場執勤,那時渠騎機車巡邏,是從裕民街左轉新海路,而異議人是新海路直行,渠從裕民街左轉新海路時是綠燈,而異議人直接從渠眼前闖紅燈,所以看得很明確,兩車有就交會到,所以渠就當場攔查叫異議人在路旁停車並舉發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8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提出勤務分配表、現場照片及位置圖附卷可稽。觀諸證人所言,就其執行交通勤務所處位置、發現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將其攔停之過程情節,其舉發經過具體明確連續不中斷,並無何瑕疵可指。並且參酌證人庭呈之現場照片可知,違規地點是裕民街與新海路之交叉路口,當裕民街往新海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新海路上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反之,當裕民街往新海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則新海路上之交通號誌始轉為紅燈。基此,舉發當時證人正在裕民街執行巡邏勤務,並於裕民街左轉往新海路方向綠燈時行駛,則由其行駛所在位置,對於新海路往英士路方向之號誌燈,當可清楚辨識,如此證人誤判異議人闖紅燈之可能性極低。復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本件異議人雖辯稱係遭員警無故舉發闖紅燈,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執勤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是其證述應值採信。從而,本院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
四、綜上,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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